贺宁不服富顺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罚款案

贺宁不服富顺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罚款案(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1999)富行初字第10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自行终字第20号。2.案由:不服撤销婚姻登记、罚款案。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贺宁(曾用名贺学玲、贺学宁、贺玲),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城关镇高峰村2组。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荣光,重庆市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上诉人):富顺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唐泽勋,局长。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兴贵,系该局民政股股长。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正文,系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显华;审判员:陈家荣;代理审判员:刘畅。一二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静;审判员:罗昌文;代理审判员:吕建平。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9日。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22日。(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原告与刘克硕于1990年8月15日在富顺县城关镇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10月,刘克硕不幸身亡。1999年4月30日,富顺县民政局以(1999)4号文件撤销了原告与刘克硕的婚姻登记,同时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富顺县民政局(1999)4号文件,退还违法处罚款200元。被告辩称:贺宁的出生日期实际为1972年1月8日,原告贺宁于1990年8月15日骗取了结婚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有关法律规定,贺宁与刘克硕的婚姻应当无效,故依法应撤销原共和乡共和(1990)字第79号结婚登记,并对贺宁处以罚款200元。2.一审事实和证据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15日,原告贺宁持荣昌县路孔乡罗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与刘克硕向富顺县共和乡(1995年9月被撤销后划归富顺县城关镇政府管辖)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该婚姻状况证明和结婚申请书载明贺宁的出生日期均为1970年1月15日。贺宁、刘克硕仅凭上述证件和证明便取得了富顺县人民政府颁给的共和(1990)字第79号结婚证书,并于1996年12月生育一子。1998年10月,刘克硕因他杀身亡。1999年4月30日,被告富顺县民政局根据发给贺宁的居民身份证、富顺县公安局于1997年6月30日颁发给贺宁的居民身份证、富顺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关于贺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查明贺宁的出生日期均为1972年1月8日的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富民民(1999)4号文件"关于撤销原共和乡共和(1990)字第79号结婚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4号文件),宣布贺宁与刘克硕的婚姻无效,撤销共和(1990)字第79号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书,同时对贺宁欺骗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处以罚款。富顺县民政局于1999年5月5日将该文件送达给了贺宁,并于同年5月11日出具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收取了贺宁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荣昌县公安局于1990年6月30日发给贺宁的居民身份证。(2)富顺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关于对贺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富顺县公安局发给贺宁的户口簿。(4)富顺县公安局于1997年6月30日发给贺宁的居民身份证。(5)贺宁与刘克硕的结婚申请书。(6)荣昌县路孔乡罗心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关于贺宁的婚姻状况证明。(7)贺宁与刘克硕的结婚证。(8)富顺县民政局富民民(1999)4号文件。(9)富顺县民政局对贺宁、刘克硕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0)富顺县民政局所出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3.一审判案理由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被告富顺县民政局撤销贺宁与刘克硕的结婚登记,收回其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主要理由是:1)原告贺宁明知自己未达法定婚龄,却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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