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引言制定一部代表21世纪大陆法系最高成就的中国民法典,是时代赋予我们的历史使命。鉴于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与社会转型阶段,在短时期内制定一部结构完整的市民社会法典所涉及到的政治、经济、文化、思想及法学学术条件尚未完全具备,而为了促进改革开放与社会稳定,建构和谐社会,在财产法领域尽快架构基本框架与基本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目前,在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法)四大财产法领域,知识产权法和合同法基本制度已经建立,而尽快制定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是两项紧迫的立法任务。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2002年12月25日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民法草案包括了“物权法”编(以下简称“民法草案物权法编”)。根据新一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制定民法典,现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始。结合民法草案物权法编及相关修改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8月3日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物权法修改稿”)。此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5日形成了委员长会议审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这里,按照全国人大现在的立法思路,本人不揣冒昧,对物权法草案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供研究者评判和立法者参考。提出这些修改意见的时候,综合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作为一项适应渐进式改革的立法,民法草案的立法思路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民法草案中的一编,与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编一样,首先作为单行法形式出台,也是一种较为实际的选择;第二,物权法是财产法领域的固本之法,既需要采世界先进法律理念、原则、制度与规则,又需要考虑本国国体、社会发展、民族法律文化及司法经验;第三,物权法既要反映我国社会改革的历史成就,又要适应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实践需要,同时要对形成后的法治国家状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第四,物权法是关于物与物权的基础性法律,也是建立与发展财产权理论的基石,它不仅是人们关于财产权权利的依据,而且是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第五,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和徐国栋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1](以下分别简称为梁氏建议稿、王氏建议稿和徐氏建议稿)关于物权编(或物权法分编)的部分,是具有参考价值的法律建议,它们也表明,我国学术界已经基本上完成了对西方法律知识的继受,开始步入本土化制度建设与创新阶段。之一物权法草案分正文和附则两部分,共297条。其中,正文凡5编22章,计296条;附则1条,即第297条所规定的施行日。正文5编依次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这五编的划分,建立在学术界对于物权权利基本类型的认识上,即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特别是该款后面所称“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这种基本类型基础上,再加上一个物权法通则(即总则)和需要进行物权保护的“占有”之事实状态,就形成了物权法草案的五编制。民法草案物权法编和物权法修改稿,都明确规定了这种划分类型。而且,民法草案在第1编总则之第6章民事权利,即第85条第2款中,也有相同内容的表述。当然,从学理角度来说,这种划分类型也几乎是一种教科书式的通说。但是,立法是否有必要明确表明这种学术观点,并据此搭建一个清晰的框架呢?对这一问题,则有必要加以慎重考虑。本人的看法是,我国物权立法虽然需要采纳这种学术主张,但在物权法中不宜明确表明这种学术观点,更不宜据此搭建清晰的法律结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民事立法应该因应复杂生活样态而具有延展性,五编制结构虽然精致,但却也限制了物权立法。例如,以五编制之第5编来说,前面三编均以“权利”类型分编,按照分类标准必须统一的一般原则,后面“占有”编似乎也应为“占有权”编,但立法实际上是将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加以保护的,这就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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