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乱象法律规制探讨

司法鉴定乱象法律规制探讨关键词:司法鉴定;文物司法鉴定;刑事法律规制自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司法鉴定取得长足发展,司法鉴定制度得到明显完善,鉴定意见对诉讼程序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随着鉴定意见在诉讼中作用的愈发重要,诉讼各方对司法鉴定的关注从形式走向实体,鉴定行业中的乱象也逐渐被曝光。如何从法治层面规范司法鉴定行业,切实保障司法鉴定的证据价值,是我们尤为应当关注的。为对该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文也以文物司法鉴定为例,对鉴定行业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从刑事法律这一严格责任角度就如何规制这些乱象提出一些思考,供批评。1文物司法鉴定现状目前,文物司法鉴定市场缺乏统一规范、乱象丛生,并伴随着大量“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危害整个文物市场的正常秩序,并且对鉴定的公信力造成严重损害,亟待进行整治。为探讨如何对文物司法鉴定进行规制提供必要准备,有必要对文物司法鉴定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1.1鉴定主体混乱、水平参差不齐在文物司法鉴定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鉴定主体混乱、鱼龙混杂。目前,鉴定机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国家及各省市的文物司法鉴定委员会、国家行政管理系统的鉴定所及鉴定站(如文博系统、海关等)、相关社团的鉴定委员会(如文物学会、收藏家协会古玩商会等)、文物司法鉴定企业(有博物馆开办的,有企业开办的,也有个人开办的)文物中介企业(拍卖公司)、文物经营企业(文物商店和文物公司)、上述单位所属人员的个人鉴定行为、古玩经销商及收藏者的个人鉴定行为、大专院校等其他相关机构的相关专业人员[1]。这些文物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相对随意,有的是经过文物管理部门审批,有的是经工商部门审批,有的则是某些所谓的“专家”的个人行为。然而,众多机构中却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权威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根据《国家文物司法鉴定委员会管理规定》的规定①,我国文物司法鉴定最权威的国家文物司法鉴定委员会并不面向社会接受文物司法鉴定委托。另外,在这些鉴定机构中从事文物司法鉴定的人员,有的是长期从事此项工作,因此经验较为丰富,出具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可靠性;有的则是凭借自己几年的收藏经验从事鉴定工作,这类鉴定的含金量很值得怀疑。因而,在文物司法鉴定中出现水平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公开从事文物司法鉴定工作,水平低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随意从事文物司法鉴定。1.2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文物司法鉴定同其他鉴定的显著区别就是其难以形成一个统一的科学量化标准。在其他鉴定中,比如车辆痕迹鉴定、DNA鉴定等,都可以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和仪器进行准确测量,因此具有统一的标准可供参照。然而,在文物司法鉴定中,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十分有限,大多还是文物司法鉴定专家利用其以往的经验,通过“手摸眼瞧”的方式进行确认导致对同一文物的鉴定,不同的专家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没有客观标准判断谁对谁错,因而结论具有较强主观性。科学技术手段的有限运用是由文物司法鉴定自身的特性决定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鉴定,事先必然要对同种类物体进行大量的归纳、总结,最后找出普适性的规律,然而这在文物司法鉴定中难以有效掌握。比如,要鉴定某一器具是否为商周时期的,如果要运用科学手段的话,事先必然要对大量已知的商周时期的器具进行研究,这一前提在实践中就难以保证。又如,要鉴定某一副画是否为唐伯虎亲笔所画,利用科学手段也最多只能对画布、墨迹、印章等的时期进行确认,而无法对唐伯虎同时期的赝品进行甄别。科学技术还有可能改变文物的“出生年代”,如利用X射线荧光能谱分析技术对陶瓷进行鉴定,就可能改变文物的内在结构,再利用其他手段进行鉴定,其年代就可能相差百余年,况且这些技术在目前还不成熟。因此,文物司法鉴定难以像其他鉴定一样运用成熟的科技手段进行判定,也就缺乏一个统一、客观的标准。1.3鉴定人员虚假鉴定现象偶发由于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同时也缺乏统一的判定标准,因而在文物司法鉴定中,公众难以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进行判定,导致文物司法鉴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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