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法的调整对象和民法的基本原则两者之间的理论联系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

试论民法的调整对象和民法的基本原则两者之间的理论联系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322-01摘要因历史原因,造成我国法律“重刑轻民”,即使在今天,我们的民法观念也未取得预期进步。因此明确民法调整对象,并进一步明确“民法调整对象是民法原则得以确立的基础,后者是民法根据前者的特征所作出的必然选择”,其影响无论对于我们在法理上的认识或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都可谓深远。关键词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一、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以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指,发生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一)民法调整对象的主体是平等主体所谓平等主体,是指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①。此处的平等主体主要指的是地位上的平等,即只有相对主体的地位是平等时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二)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法学角度看,整个社会生活可分为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而民法,就是以民事生活领域为其调整范围的法律规则②。但由于民事生活领域的多样性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生活领域中,适于且有必要由法律调整的,只是其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民法调整对象是确立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而后者是民法根据前者的特征作出的必然选择。(一)民法的调整对象是确立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据《民法通则》第3至第7条规定,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按我国法学界的观点,调整对象是指一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因此,几乎每个部门法调整的都是一个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相互间原则上处于相互独立的地位。尽管就“民法调整对象”学者们见仁见智,甚至有人认为,“商品社会复杂多变,且商品经济关系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中。这决定了发生于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和一定范围内的民法调整对象不可能、也不应当是固定不变的③。”,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将有关“调整对象”的条款删除。但笔者认为,虽然民法的调整对象的范围是不断发展的,但不能据此而否认它的客观存在。只有确定了调整对象,才能根据其特征选定应采用的原则。(二)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根据其调整对象的特征所作出的必然选择其一,《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的必然选择。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可以想象,如商品买卖双方地位不平等,必会出现强买强卖的局面,而接下来要谈到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抛弃了平等原则的民法根本就不能称之为民法。其二,《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如上述所说,意思自治原则是从平等原则中推导而出。试想,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将无法保证当事人仅依照自己的意志作出理想的选择。而民法的调整对象突出的就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意思自治原则当然是民法调整对象的题中应有之意。其三,公平原则同样在《民法通则》第4条中有所体现。要保证公平原则的贯彻,同样必须保证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在具有行政隶属性质的纵向社会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多以命令的形式发布,以追求更大的效率,如此无法保证公平的实现。其四,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它本身是一个含有很强道德性因素的概念。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因其具有的强制力已与道德上的诚信概念已有很大不同。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保障了市场参与者可以遵循既定的规则从事活动,进行预测、计划和冒险,维护着正常的市场秩序。这在将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为作为调整对象的民法领域中,显得尤为重要。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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