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湖北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保障鉴定质量,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在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中执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运用法医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诉讼中涉及的精神疾病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三条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是指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第四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求真务实的科学原则,遵守精神病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第五条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第六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科技)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第七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实行回避。第八条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第九条鉴定机构应当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第十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进行的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的行为,由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第二章鉴定的委托和受理第十一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统一受理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第十二条涉及刑事案件的鉴定,鉴定机构应接受国家司法机关(法院、检察、侦查和刑罚执行机关,下同)的委托;涉及非刑事案件的鉴定,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律师事务所等的委托。第十三条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面进行,委托人应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拟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委托事项属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的承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等。---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四条鉴定所需材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被鉴定人的基本情况、案情摘要、病历资料(原件),特别是涉及有无精神异常或精神病史的资料;(二)被鉴定人所写的日记、信件、作品、绘画等各种书面和电子影像数据资料;(三)反映被鉴定人的思想、言行、人际关系、性格特征、嗜好、工作表现的相关资料;(四)被鉴定人家庭成员精神病史情况;(五)被鉴定人家庭成员、邻居、领导、同事(同学)等关于被鉴定人精神及智力状况等旁证材料;(六)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案件材料;(七)开展鉴定所必需的有关材料。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还须提供原鉴定文书及曾经为原鉴定所提供的全部材料。第十五条鉴定材料由委托人提供,鉴定机构不得接受非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第十六条委托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七条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第十八条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机构应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第十九条鉴定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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