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盗窃案—基于价值认识错误盗窃的刑事责任承担

黄某某盗窃案—基于价值认识错误盗窃的刑事责任承担【裁判要旨】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对盗窃对象产生了价值认识错误,审判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对其错误认识部分不计入盗窃数额之内。【案号】一审:(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78号一、案情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杨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滘车站搭乘牌号为粤AF8985号客车,被告人黄某某趁车上乘客休息时盗取被害人身边一棕色背包,后黄某某和杨某某在容桂容奇大桥车站下车。被盗的棕色背包里有身份证一个、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400元、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4000元的玉石一批。案发几天后,被告人黄某某携带上述玉石从顺德出发,于2012年6月24日找到被害人身份证登记的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平桥镇,通过被害人的妻子向被害人退还了上述被盗的钱包、身份证及全部玉石。二、审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因被告人黄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对盗窃对象产生了价值认识错误,其盗取贵重玉石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愿的表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及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本案所涉玉石的价值不应计入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数额之内,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不是其动手偷包而是其同案犯杨某某将包偷到手后在车上递给他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证实当日在公共汽车上动手偷包的是本案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评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某某构成盗窃罪不存在争议,但对其量刑适用何种档次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主张采用公诉机关的建议,对被告人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量刑。其二,主张应以被告人对盗窃对象的价值产生认识错误,将玉石的价值剔除在被告人盗窃数额之外,以数额较大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全面评判客观事实,正确认定本案被告人进行盗窃时产生了对盗窃对象的价值认识错误。评判被告人是否认识到盗窃对象的价值,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综合考察包括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供述、行为时间、行为地点、事后行为、被害人对财物的态度及所采取的保护措施等,通过这些客观事实来分析被告人是否在主观上确实对所盗财物存在价值上的认识错误。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说,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决不是空中楼阁,必然会通过其行为等外在化、客观化,审判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对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的心理态度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要充分考虑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认知可能性,将其与被告人进行合理的比对,因为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是办案人员进行分析的水平参照物。一般情况下,一般人均能认知的应视为被告人已认知到,以避免被告人的责任推脱。那么具体到本案,基于被告人黄某某扒窃时的周边环境、被害人对财物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及被告人事后所采取的行为,结合被告人黄某某“只想偷些小钱”的当庭供述,从而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扒窃时产生了对盗窃对象的价值认识错误,其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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