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的立法完善试论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的立法完善作者:巫修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359(1999)01—0051—53一、我国刑法关于属人管辖权的规定,未能涵盖单位犯罪的应有成份我国刑法中的属人管辖权,是我国刑法空间效力范围的重要内容,是对属地管辖权的重要补充。现行刑法第七条分二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照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第二款)。现行刑法关于属人管辖权的规定,扩大了刑法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犯罪的适用范围,增加了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的特别规定。应该说,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日益开放,对外交流不断扩大的实际需要,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刑法第七条对于属人管辖权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不全面的。首先,把属人管辖权的适用主体只限定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对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犯罪主体未予明确。其次,以法定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的身体刑作为界定属人管辖权的适用条件,忽视了对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均是财产刑中的罚金刑的规定,因此,严格地讲,该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犯罪。再次,即使是第七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也只是针对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作出的,就性质而言,仍属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范畴,同样未能涵盖单位犯罪主体在内。据前所述,显而易见,我国刑法关于属人管辖权的规定,仍是建立在只有自然人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理念之上的,是传统的刑法理论对刑事立法产生影响的必然结果。事实上,尽管属人管辖权的范围原本只是针对本国公民而言的,是国家基于对本国公民的优越权而产生的,但由于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随着犯罪主体的扩大化,自然人已不再是刑事犯罪的唯一主体,包括法人在内的非自然人犯罪已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在我国,自八十年代末期以来,单位犯罪愈演愈烈,大案要案屡有发生,不仅严重破坏了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严重危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同时伴随着国际社会交往不断加深,某些单位犯罪还渗透到国际社会,中国单位在域外犯罪的情况已非个别现象。如中国的驻外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对应调回的外汇收入,国家拨给的外汇资金的剩余部分,擅自存放境外,或对收入的外汇隐匿不报,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以及在境外私自购买债券、股票等(注:娄云生:《刑法新罪名集解》,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36页),即是国有单位逃汇犯罪行为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在世界各国,单位犯罪也在不断扩大和蔓延,并迅速呈现出全球化、国际化的发展态势,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为适应这一变化了的形势,绝大部分经济发达的国家都在刑法典或单行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并为许多发展中国家所借鉴,我国也是实现单位犯罪法典化的国家之一。由此决定了我国刑法总则中包括属人管辖权在内的某些规定,应顺应单位犯罪法典化的实际要求,及时扩大和补充刑法原有的适用范围,不仅要使刑法适用于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同时也要对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作出刑法的规定。否则在属人管辖权问题上,势必造成我国单位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却无法适用我国刑法的不良后果,以致出现刑法在效力范围上的空白状态,丧失我国对本国单位犯罪行使应有意义上的刑事管辖权。所以在属人管辖权上,增设刑法对我国单位的效力的范围,确保单位犯罪在属人管辖权上得到充分体现,对于实现单位刑事责任和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平等,保持刑法体系内部的和谐与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二、对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由于现行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要完善我国刑法关于属人管辖权的立法规定,增设我国单位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情况,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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