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区民政局行政审批事项

五华区民政局行政审批事项01号行政许可事项:社会团体及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一、行政许可内容社会团体及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第250号令)规定:(一)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二)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三)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四)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五)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六)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七)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八)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1、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2、自行解散的;3、分立、合并的;4、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九)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1998〕第251号令)规定:(一)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二)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三)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四)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五)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六)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七)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四、行政许可条件(一)社会团体许可条件1、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具备下列条件:(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3)有固定的住所;(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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