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成因、表现与对策

略论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成因、表现与对策序论司法解释工作是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条件下,对于司法机关在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对于律师执业和公民学法、守法、维权都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以刑事诉讼领域为例,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设计上过于粗疏、可操作性不强,一些重要的诉讼程序制度、规则尚有缺失或不完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唯有频繁以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为各级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诉讼职能、为刑事诉讼程序运作提供具体实用的行为规范。然而,也正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粗疏和不完善,加之程序法定意识的淡薄,导致司法解释常常有意无意地越俎代庖去填补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立法空白,甚至擅自改变作为其解释文本的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这种现象被学术界称之为“司法解释立法”现象。“司法解释立法”现象违背了现代法制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定原则,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本文拟以“司法解释立法”现象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表现为例,对此等现象予以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有所脾益。一、我国司法解释现象的由来。我国司法解释制定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它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法官立法现象。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彻底废除了旧中国政府的“六法全书”,确立了一系列社会主义的法律原则,但直到七十年代末,改革开放前的几十年中,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我国一直没有制定颁行民事、刑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诸方面基本法律规范的成文法典。实体法方面只有为数不多的单行法规(如民事方面的婚姻法)。有关民事、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典一部也没有。无论是实体法领域还是程序法领域在司法实践上主要是靠一些“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来调整的。在此情况下,为使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章可循(不是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便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某些问题以“批复”、“答复”、“复函”、“指示”、“解释”、“意见”等形式进行审判业务指导,这便是我国司法解释的由来。这期间的司法解释实际上起到了法的效力,但与法不同之处在于:那时的司法解释主要供人民法院开展审判工作“内部掌握”使用的,基本上不向国民公布。上世纪七十年代末,随着政治动乱的结束,我国制定和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典,此后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目前已形成了初步完备的法律体系。但是必须看到,由于法律思想观念和立法技术诸方面的制约,我们的法律规范在很多方面都显露出与迅速变化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适应`与法律规范的粗疏、可操作性差的问题。由此导致我国司法机关于具体案件适用法律时,面对粗疏的、缺乏操作性的、甚至显然已陈旧过时的法律规范,会感到茫然和无所适从。而国家立法机关在多数情况下又未能及时以立法解释等方式对这些法---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律规范的缺陷及时予以“补救”。在这种情况下,出于自身职能运作的需要,国家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律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运用于具体案件作出解释的作法也顺理成章地产生了。而在目前中国的国情下,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有意无意地、甚至是不得不为之地去填补或是改变我国法律的某些制度、原则或规范时,“司法立法”现象也就应运而生了。二、我国“司法解释立法”现象的合法性问题。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有权对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从法律解释的主体上看,我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是不成问题的。当然,从级别上看,法律并未授权地方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进行司法解释,因此地方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进行“司法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具体到“司法解释立法”现象则另当别论。法理上,法律解释以解释主体的不同可分为由国家立法机关所作的立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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