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司法调解的传统因素

论中国司法调解的传统因素论中国司法调解的传统因素一、对中国司法调解传统因素的历史文化因素考察首先,司法调解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因素。中国传统文化中倡导以人类幸福为根本、以伦理道德为基础。中国长时间的封建社会为推行统一的社会文化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和社会伦理道德基础,这种文化精神也深深地影响了中国人的为人处事之道。其次,在我国古代,调解被认为是解决民众纠纷解决的最佳路径。在我国古代,“无讼”被认为是衡量社会秩序良好与否的重要标准;而诉讼则代表的是一种社会纷争以及社会秩序的破坏。再次,我国司法调解传统因素的制度价值观。司法调解传统因素的制度价值观都是在面临纠纷与矛盾的时候更加倾向于“无讼”,倡导人际关系和谐相处的精神实质。二、建国初期调解制度中的相关传统因素考察首先是以人民群众为本的司法调解制度。在中国司法调解的传统因素中,以人民群众为本的司法调解是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和重要因素。新中国成立之后,以马锡五提出的“巡回”和“调解”式司法工作方法深受人们群众欢迎。总之,在司法调解中坚持走群众路线、切实坚持以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以人民群众为本的司法调解制度,深受人们群众的欢迎和支持,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其次是建国初期人民法院调解制度因素。在完成对社会主义三大改造之后,我国在司法体制上主要借鉴和采用前苏联具有高度计划经济体制特点的司法模式,对于社会资源、利益等所有环节国家都予以高度控制,在统一控制的基础上再予以整合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对国家的这种高度控制予以配合,才能得到相应的资源和发展机会。三、改革开放以来以人为本的司法调解制度中相关传统因素考察首先是1982年的法院调解制度因素。在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总结我国民事诉讼相关工作经验基础之上,对调解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调解制度的适用、坚持原则和表现形式等都予以了明确: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对于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其次是1984年的法院调解制度因素。在1984年召开的最高法院审判工作会议上通过的专门文件中对调解做出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应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并依靠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以及当事人的亲友多做思想工作,尽可能帮助解决某些实际问题。再次,纵观1982年、1984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的相关规定较建国之初,显得更加的系统、更加规范、更加完善。四、1991年司法调解制度中相关传统因素首先,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对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在1991年国家对民事诉讼修订中,总结了1982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的主要经验和实践,对调解做出了以下修订:依然延续1982年民---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对调解的基本原则做出了更加规范的定义,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其次,1991年民事诉讼修订中关于调解制度的规定与1982年相比,更加显示出较强的操作性和规范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第一,在调解原则方面。1982年调解原则为”着重调解”,而1991年调解原则为“自愿、合法原则”。第二,对于调解民事案件的再审方面。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之后依然有错误的案件,规定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也就是说,在调解之后若是发现调解错误,无论其原因如何都可以启动再审判监督程序。第三,在调解的一些具体执行方面。1991年民事诉讼修订中关于调剂的规定中,增加了针对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调解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调解相关管理办法等都做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五、当前我国司法调解制度因素首先,自2002年以来,全国司法系统将“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提高诉讼调解结案率”作为一项重要举措进行实践。其次,2003年全国最高法院重新确定了“着重调解”的原则。对于优先使用调解的民事纠纷和案件进行了详细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复制调解协议的请求做出了准许;回应了社会上提出的“调解书可以反悔”的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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