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龙岩市西湖酿酒厂不服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解析:龙岩市西湖酿酒厂不服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案情】原告:龙岩市西湖酿酒厂。法定代表人:徐志成,厂长。被告:福建省龙岩市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翁椿华,局长。龙岩市西湖酿酒厂于1992年8月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主营加工、销售米酒、黄酒、发酵曲粉等,主要产品有“闽西米特醇”、“龙岩米特醇”、“特醇米酒”、“乘风大曲”“茶花黑米酒”等。1993年9月29日,原告将“乘风大曲”、“特醇米酒”的酒标签设计底稿向被告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申报,该报审的草签上未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被告审查后,结论为:请按要求印刷。同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关于对龙岩市西湖酒厂产品实行质量咨询及监制的协议书》。该协议书送被告备案一份。此后原告陆续在其生产的“闽西米特醇”、“龙岩米特醇”、“特醇米酒”、“乘风大曲”的标签及包装纸箱上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1994年7月14日,原告将印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龙岩米特醇”标签送被告进行食品标签标准化审查,被告在审查表中的标签内容和标志真实性两栏中仅填写“产品标准代号”一项,未注有不同意印制“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的说明。同年7月28日被告经现场检查,以原告产品标签不符合标准为由,作出龙技监封字(1994)第008号封存通知书,将龙岩米特醇、闽西米特醇、乘风大曲、特醇米酒标签及茶花牌黑米酒(颈标)的标签共计38.5万套,予以原地封存两个月。8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经其许可在上述四种酒使用的瓶标、颈标及包装箱的显著部位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违反了技术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对其是一种侵权行为,据此作出龙技监(1994)019号《关于停止使用‘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标签的通知》:一、自通知之日起,责令停止使用以上四种酒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的瓶标签、颈标及包装纸箱。二、责令更正。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8月3日,被告又作出龙技监解字(1994)第006号解除封存通知,对闽西米特醇10万套、龙岩米特醇18万套、特醇米酒5万套、乘风大曲4万套解除封存,作自行更正处理。当日,被告将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和技监解字(1994)第006号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龙岩地区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1994年8月20日,龙岩地区技术监督局经审查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为此,原告不服,于同日向龙岩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龙岩市西湖酿酒厂诉称:原告已于1993年12月30日与被告所属的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了产品质量咨询及监制协议书,该协议书交被告处备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翁椿华局长表示可由市局监制,故在酒的瓶标上印上市局监制等字样,而如今被告出尔反尔,说原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市局监制标签,并发文明令停止使用此类标签,致原告经济损失15.8万元,特诉请法院判决撤销龙技监(1994)019号通知,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万元。被告龙岩市技术监督局辩称:1.龙岩市技术监督检测所是事业法人,与被告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及职责,原告与市技术监督检测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双方的法律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不得以此《协议书》而认定为在使用标签上可以署“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的字样。2.原告提出被告同意监制是歪曲事实。原告初次申报审查的产品标签不存在有“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的文字,在后来报审的“龙岩米特醇”酒标签上印有“中---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我局审查时,即将其划去,明显表达了我局的否定意思。3.原告未经被告审查许可,即在“闽西特醇”等酒的标签显著部位标有“中国福建龙岩市技术监督局监制”字样,原告的行为属于以欺骗的形式描述或介绍食品的行为,违反《食品标签标准》第3.1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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