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民事判决书重审判决书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城法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临泽县高林石料厂,地址临泽县新华镇大寨村。负责人刘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蓉,系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西北西村公路局家属院54-65号。法定代表人苏其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明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路桥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568号。法定代表人:张克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亮,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泽县高林石料厂与被告甘肃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6)城法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甘肃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路桥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兰法民三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4月14---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颜蓉,被告甘肃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明强、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我受第一被告的委托进行石料加工,并就石料加工生产事宜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加工,但被告在清瘦了其中的12165.05立方后(加工费已付),剩余的17934.95立方石料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请收,时至今日,原告不仅要支付雇人看管被告尚未清收石料的人员工资,还要支付贷款及利息,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第一被告工商档案显示,第二被告作为发起人的登记注册的出资额为实际到位,因此,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故其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迟延清收石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000元。(2004年9月——2006年3月);2、判令其已生产的17834.95立方的石料归第一被告所有,并支付加工费1087931.95元。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97251.66元;4、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肃路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辩称:1、其指令生产的石料数量只有12165.05立方米,---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且账款已结清。2、建材公司从未给石料厂下达过生产3万立方米石料数量和规格的书面和口头指令,石料厂申请丈量的石料并非由建材公司依据合同指令其生产的石料。3、担保函的用途仅为帮助刘希鹏贷款使用,并非建材公司下达的生产指令。4、原告诉讼请求中石料加工费及看护人员工资的计算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本案争议的1.7万立方米石料并非石料厂依据合同约定所生产,该石料数量也不能作为合同双方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外的结算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辩称:1、建材公司注册资金27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450万元,且早已如数缴纳。2、即便如原告所称其作为股东出资不实差额270万元,也因其的出资不足责任已在另案中承担完毕,不应在对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建材公司清收的石料是否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生产的石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2、原告要求被告建材公司支付看护人石料的人工工资有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建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有无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有无法律依据。原告临泽县高林石料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迟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应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开办了加工厂,进行石料加工;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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