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用益物权,多个承包人是准共有的关系。《继承法》的规定为纳入新的遗产种类预留了制度空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也符合遗产特征,具备作为遗产的可能性。从顺应遗产范围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避免法律体系冲突、维护农民利益等角度出发,应当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实施上,不应对继承人作身份条件限定,遗产的分割应遵循继承法的通常方法。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遗产继承用益物权准共有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2-0020-0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在法律上未明确规定,在理论上颇多争论,在我国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和继承法修改的背景下,有必要重新审视现有理论争议,为作出符合农民利益与经济发展的制度安排奠定基础。笔者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为讨论中心,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对我国现行土地承包制度进行简要分析,在此基础上从多个角度论证为何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并对否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典型论点进行回应。最后,笔者对如何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提出一些构想,并得出简要的结论。一、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一)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①(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款之规定,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方式,“其他方式”具体是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第44条)。这两种承包方式有诸多不同:第一,承包方上,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法》第15条),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前者在相同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后者承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条件——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47条、第48条第1款)。第二,承包的土地上,“家庭承包”作为主要的承包方式,大部分的耕地、林地、草地都应采取此种方式承包;“其他方式”承包的主要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不适宜采用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以下简称“四荒地”,下文或以“四荒地承包经营权”代指“其他方式的承包”)。第三,在承包地的转让上,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49条);家庭承---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包的土地虽然也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第32条),但在流转上受到更多的法律限制(包括第33条规定的流转的一般原则,第40—42条对互换、转让、入股规定的限制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上,《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和第50条明确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理论上一般将《土地承包法》此两条规定的“继续承包”解释为林地和四荒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因此,笔者对此两种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不再专门讨论,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讨论重点。(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及特点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种类我国《土地承包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种类如下(见表1):本文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广义上包括了所有类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物权法》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相同;由于现行法律已经允许林地和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限于本文讨论主题,本文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根据上下文需要仅指耕地、草地、其他农业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文会尽量谨慎处理这一细微的用语差异以避免歧义。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目前理论界似乎仍有一定争论。有学者归纳为债权说、物权说、社会保障权说、成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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