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缺陷1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和缺陷(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建立了以亲属监护为基础,辅之以基层单位照顾的监护制度。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16、18条中,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等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全貌。这些规定不仅填补了新中国成立后民事立法的空白,而且也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提供了立法保障。由于我国不设单独的亲权制度,所以对未成年人都是以监护制度进行监督和保护。(二)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虽然有了上述一些规定,但严格说来,其立法较简单、粗略,缺乏足够的严密性和系统性。《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只是对建立具体、完备监护制度起到了基本规则性的指导作用,《婚姻法》虽经2001年的修改,仍局限于亲属抚养制度定势而未能向监护作更多的靠近,司法解释中有关监护的内容,也不过是对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进行的零星修补。具体分析如下:1.指导思想的历史局限性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是由于受到20世纪80年代的社会背景和法学理念的局限,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私欲性、家庭性、亲属性和自治性的水平,表现为明显的指导思想上的“八轻八重”:①重家庭责任,轻国家责任;②重亲属监护,轻社会监护;③重私力自治,轻公力干预;④重固有传统,轻继受文明;⑤重抚养关系,轻监护体系;⑥重身份伦理道德,轻法律规制调整;⑦重单位基层义务,轻政府公益保障;⑧重人身监护,轻财产监护。这个指导思想与我国现代社会发展趋势明显不符,不适合社会形势发展的需要。2.立法模式不合理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并没有区分亲权与监护,是采用的一种“大监护”模式。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大监护模式”不甚科学。理由如下:首先,亲权和监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宜以监护取代亲权或以监护吸收亲权。其次,在我国建立亲权制度是可行的。再次,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大监护模式,有其合理存在的法律传统背景,在这些国家,私法盛行并及其重视对个体权利的保护。《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龙正武3、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着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重亲属监护,轻社会监护;重私力自治,轻公力干预。二、对监护人的主体资格不具休,监护关系变更、终止的条件不明确、程序不规范。三、监护监督机制不健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四、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基于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与不足,结合现代监护法发展趋势以及各国监护立法的优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我国应该在立足于本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结合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原则,顺应国际发展趋势,用立法明确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区分亲权与监护基于对我国不适合大监护模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设立亲权与监护两种制度。首先,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没有丧失或被剥夺亲权的法定事由,其父母就享有亲权,按亲权制度来规范其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其次,当未成年人丧失亲权保护的时候如父母双亡、父母放弃或转让亲权、父母丧失亲权等时,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就通过监护人的监护权进行。两种制度相结合,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完善监护主体,明确监护人资格条件首先,取消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的资格。其次,明确监护人监护能力。(三)合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使得权利义务平衡第一,规定监护人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第二,规定监护人有辞任权或拒任权。(四)完善监护的种类,增加遗嘱监护纵观国外立法,监护的种类有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遗嘱监护三种,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为更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增设遗嘱监护形式,即容许父母用遗嘱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父母指定不一致时,以后死一方指定的监护人为准。这不仅是顺应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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