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关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的应用

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关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王建民张玉英刑法作为一部可以剥夺人的权利、自由、甚至生命的法律,其适用必须要有严格、缜密的程序来保障,而证据就是连接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的关键纽带。所以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仅是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目前,证据规则的建立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毒树之果”是指在违法取证的过程中发现的另一种证据,前一种证据因违法取得而称之为“毒树”,后一种证据则被称之为“毒树之果”。世界各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非法获取的“毒树”证据均持坚决排除态度,但对“毒树之果”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却有相当大的争论。笔者对此作一初步探讨。一、国外“毒树之果”原则的产生及应用对刑事诉讼非法证据如何抉择,究竟是“取”还是“舍”?是全部“取”还是部分“取”?其实质是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权衡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世界各国都在寻找适宜的办法,以达到一个平衡的支点。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拘捕、搜索和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美国据此通过1920年西尔弗索恩诉美国案,首先确立了“毒树之果”原则: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英国无论普通法还是成文法,都采取了可以使用“毒树之果”的原则,总的指导思想和思路是以非法证据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采用为原则。“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取证中违法程度比较轻微,只是由于忽略了必要程序(如未告知沉默权等)而查到另一种重大证据时,法官可以酌情决定对后一种证据能否采用;如果系刑讯逼供所得证据,则不得采用。日本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吸收了美国的“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确立了所谓的“反复自白”规则。反复自白证明力的确定要经过以下的判断过程:首先,要对第一次取证的违法程度进行判断,只有第一次取证行为是重大违法时,才考虑“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其次,对第二次证据与第一次证据关联程度进行判断,若欠缺关联性,即在没有第一次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也能实现第二次证据的存在,则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再次,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第二次证据的重要性进行衡量,如果排除第二次证据将会造成犯罪不成立,使有罪之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则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最后,对事件重大性和个人权利的侵害进行衡量,如果重大事件对社会有较大影响时,则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二、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现状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如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初步规范了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但我国现行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取得未作任何规定,就是对非法言词证据,各执法部门的规定也不尽一致,使得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章可循,导致各部门做法大相径庭。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没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或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局限,仅限于言词证据,远远不能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现实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刑讯逼供问题突出;法律意识淡薄,包括公民缺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程序意识以及执法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只注重结案率而忽视诉讼程序;现行法律和实践脱节,主要表现为缺乏专门的司法裁判程序,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周密保障措施,缺乏对追诉机关取证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对执法人员“程序工具主义”、“实体真实主义”等传统观念缺乏相应制约制度。三、对“毒树之果”原则的争鸣与管见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毒树之果”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的争论,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砍树弃果”,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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