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法律图书馆作者:时间:2008/11/17消费者权益律师:王婷婷律师(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28日公布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28日公布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诉讼。第六条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第二章消费考的权利第八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以下权利:(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二)知悉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四)公平交易的权利;(五)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检举和控告。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属于工业品或者农副产品制成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附具检验合格证;---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使用说明;(三)标明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五)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四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示的价格外增加收取费用。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一)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在商品中掺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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