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重婚罪的若干问题

浅谈重婚罪的若干问题摘要:重婚之实质,在于有配偶者隐瞒婚姻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再度结婚,或者有配偶者在他人的主动配合下再次形成婚姻,分别以独自犯罪或者对合而成共犯的形式,故意挑转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惟其如此,一夫一妻制度下形成的婚姻关系,才成为重婚罪的客体。重婚罪的客体是直接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因而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本文就其违法性而言,谈谈具有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二重性,其行为直接侵犯了配偶性生活专一的权利,侵害了婚姻的生命基础,甚至有可能毁灭婚姻。一、重婚罪的内涵我国现行刑法只从词义上将重婚简释为:有配偶而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重婚。这一简释并未真正揭示出“重婚”这一概念的内涵,因而很难把它视为重婚概念的严格定义。从1957年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先后对重婚做出若干次司法解释。如,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的解释是:“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做出的解释则是:“有配偶的人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我国有的刑法学界持狭义说者认为,只有当在先的婚姻是法律婚,当事人以法律婚或者事实婚与之重合时,才构成重婚罪];持广义说者主张,无论在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也无论与之相重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都构成重婚罪;持最广义说者不仅赞同广义说,甚至主张“包二奶”也构成重婚罪。在重婚是指“有配偶而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定义中“结婚”一词的含义适之笼统,对重婚外延的揭示也过于狭窄。如果将“结婚”仅仅狭隘地理解为: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合法解除之前再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的才是重婚,那么这就势必把许多事实上的重婚(如具有纳妾性质的“包二奶”等),排除于重婚范畴之外,这显然是不适当的。从重婚的特有属性上看,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合法解除之前,即使不办理结婚登记,只要有配偶者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的,都应视为重婚。笔者认为,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在固定住所长期共同生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重婚罪概念的这一界定,或许能较为完整地揭示出重婚行为的特有属性,使之既能将重婚与其它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区别开来,又能将为人们所忽视的各种有稳定同居关系的变相重婚行为纳入重婚的范畴。二、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应相互忠实。一方违反贞操义务时,他方得请求离婚或别居外,还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对相奸的第三人处以罚金。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三项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我国婚姻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四条又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夫妻间的一项法定义务,重婚罪不仅违反了夫妻间的法定义务,还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在民法上,重婚之形式,表现为两个既存婚姻之重合,重婚之实质,在于这种使两个既存婚姻重合的行为,抗击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原则和制度。在刑法上,重婚之实质,在于有配偶者隐瞒婚姻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再度结婚,或者有配偶者在他人的主动配合下再次形成婚姻,分别以独自犯罪或者对合而成共犯的形式,故意挑转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惟其如此,一夫一妻制度下形成的婚姻关系,才成为重婚罪的客体。重婚罪的实质在于发生在后的婚姻行为对前一尚存的合法婚姻关系的侵犯,亦即对国家赋予的配偶权的侵害。当在先的“婚姻”为事实婚,在后的婚姻为法律婚时,形式与内容都完全不同于两个事实婚竞合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中,后一婚姻关系具有合法性,其婚姻行为是合法行为,当事人是以既肯定婚姻登记程序又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或者说有法律价值的行为,否定了前一具有消极意义或者说无法律价值的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依法主动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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