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诉卢、卢、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韦XX诉卢X、卢XX、黄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法艺花园】wwllgarden/thread-549946-1-1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德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韦XX。委托代理人黄X,XX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X。被告卢XX(系卢X父亲)。被告黄XX(系卢X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XX。原告韦XX诉被告卢X、卢XX、黄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尔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岑华苏、李彩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苏宏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原告与被告卢X于2006年6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落户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9月,原告与三被告开始着手建造城关镇莲城社区新兴一街67号房屋(3层),在建造该房过程中,原告除把自己的工资收入用于该房的一些门窗费用外,还与被告卢X向德保县信用社借款作为建房资金,也就是说,现被告居住的67号房是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系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共有。因原告与被告卢X已于2012年10月15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协议离婚,原告与三被告对该房的共同共有关系已无维持之必要,为此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该房价值40万元计,支付原告四分之一的份额10万整,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X、卢XX、黄XX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卢X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而诉争之房于1985年1月4日建造,1985年1月14日德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准建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是被告黄XX,1987年9月21日德保县土管局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户主姓名也是黄XX,因此,诉争之房属黄XX所有,原告无权分割。二、原告对诉争之房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012年7月24日,原告诉与被告卢X离婚,诉状中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处共同出钱建造一栋楼房及一些家具价值20万元,应依法分割。”该案法院已调解结案,现原告又以该房为标的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程序不合法。三、诉争的房屋没有房产证,人民法院不宜判决该房屋产权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法院不应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四、被告卢X贷款建房的行为和维修房屋需要购买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者。综上所述,原告以对城关镇莲城社区新兴一街67号房屋共同共有为由主张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产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如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案诉争房屋价值是多少,如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德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卢X的结婚时间及家庭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卢X的身份、住址和儿子的基本情况;4、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卢X向农村信用社借款建房的事实;5、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卢X向农村信用社借款建房的事实;6、房屋照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7、购买材料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建房装修的时间及原告用自己的钱购买房屋装修材料的事实;8、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卢X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建房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德保县建筑施工批准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黄XX;2、宅基地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黄XX于1985年1月4日建造,宅基地使用权为黄XX;3、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重复起诉;4、三被告分别持有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之间不是同一户成员,而是三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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