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与思考

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与思考李光杰陈贵新我国《民诉法》已为民商审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后盾和程序保障,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并认真贯彻执行该部程序法,为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经济发展与稳定作出了不懈的努力和贡献。但是,近年来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仍然存在不足和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解决得如何,会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可见有必要对民事审判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做一次调查与思考,已期待民事审判更加规范与公正。一、审判程序适用范围不规范当前,基层人民法院担负着较为繁重的民商事案件审判任务,在人少案多情况下,有些法院为追求高指标的结案率,为甩下沉重的积案“包袱”,考虑普通程序审理周期较长、环节繁琐、司法成本又较高等因素,盲目扩大或随意乱适用审判程序之现象比较突出,该适用普通程序的却违规适用简易程序。个别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即占整个民事诉讼案件的90%以上,该数据表明在部分法官的习惯思维模式里好象适用简易程序是适用普通程序的前置条件。如何适用审判程序,法律及司法解释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如《民诉法》第142条对适用简易程序作了这样的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以后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虽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了解释说明,但仍显得原则、笼统,不好掌握,法官对简单民事案件的划分标准有时把握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界定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范围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来界定,于2003年7月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1条就明确界定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除下列五种情况外,均适用简易程序:(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2)发回重审;(3)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5)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它的出台,解决了长期困挠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程序范围难以界定和把握不准的问题,比以往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该条第3项对“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怎样掌握“人数众多”的标准,实践中理解和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人数众多”应当界定在复数“十人”以上比较合理,双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原则上应适用普通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既要严格掌握程序适用范围标准,该适用简易程序的,要大胆适用,以此来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但又要防止盲目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防止滥用简易程序。司法公正,本身包含着适用程序公正,程序公正的积累,终会有实体公正的曙光。二、审判程序启动方式不规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主要依靠“裁定”、“决定”两种法律手段来解决程序性事务。裁定是主要形式,决定是辅助补充形式,在诉讼中无论启动什么程序或处理程序相关的事务,均要一律适用“裁定”或“决定”形式,以显示程序启动或解决的合理、合法性。裁定”或“决定”形式,有书面、口头两种形式,书面形式是原则,口头形式是例外。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在立案排期开庭时未作出书面决定就随意启动审判程序,该做法不妥。从规范审判行为和保障程序适用公开、公正原则来看,法院在启动适用审判程序之前就应当先“决”后“用”,即先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或适用普通程序决定书后,方可启动审判程序,并将适用程序决定书告知和送达给相关当事人。该做法之目的,一是保障了程序适用公正公开;二是防止滥用审判程序。三、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担任主审资格之由来不够透明审判实践中,“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未经指定就随意担任之现象比较突出,大多数只是在开庭时由承办法官自己宣布自己担任,却未向当事人说明担任的主审理由和法律根据,该做法显然与《民诉法》精神相违背的。从《民诉法》第40条第2项和第42条规定之内容可以看出,案件的“审判长资格”应由院长或庭长在审判人员中指定后,方可担任,院长或庭长亲自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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