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购买行为案例分析

证券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约定以交易佣金折扣方式返还购买证券交易设备费用,其行为是以在证券市场上获取投资收益为目的,并非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证券投资者不能依据该法的规定要求证券公司承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证券投资者只能依据侵权或合同法律关系向证券公司主张侵权或违约责任。【案情】原告吴某被告某证券营业部被告某电子公司2006年,原告通过两被告制作的活动说明和宣传资料得知了两被告举行的“e本万利”活动,其内容为:(1)客户先垫付全额货款,获得HP笔记本电脑,通过累计交易量佣金折扣返还笔记本及掌中宽带的金额;(2)客户享受网上交易的低廉的佣金费率(0.8‰)。“佣金费率”备注写明:客户需签订相关协议并承诺在营业部指定交易三年,且只有通过网上交易委托方式才能享受佣金逐笔返还。2006年11月7日,原告(丙方)与两被告(某证券营业部为甲方、某电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e本万利”活动协议书》。原告按约购买了价值18,999元的电脑及价值2,500元的无线上网套餐,合计21,499元。《“e本万利”活动协议书》第2.1条写明:“甲方与丙方约定,自签署本协议后次日起,执行甲方制订的网上交易佣金率基准为1.6‰,由于丙方在活动优惠期内参加本次‘e本万利’活动,所以甲方给予丙方一次性特别佣金折扣,即丙方享受0.8‰的网上交易佣金率。此佣金和先前的基准佣金之间的折扣差额,作为抵扣丙方先前从乙方处购买设备的金额,抵扣总金额为21,499元,按照优惠的佣金率折算出的总交易量为2,690万元。丙方进行交易,当网上交易的累计交易量超过甲方给予的优惠总交易量时,即丙方已经从甲方处取得的折扣佣金累计数大于等于前面约定的折扣总金额,从第二个交易日起,丙方的网上交易佣金率恢复到营业部统一标准,活动组织方不再给予优惠。”第4.1条写明:“乙方是本次‘e本万利’活动惠普产品的供应商及上海联通的指定代理商,若发生因联通通信费用、选定的笔记本和无线网卡设备质量、网络质量等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由丙方直接与乙方协商解决。”2009年10月,原告在被告某证券营业部的网上总交易量达到2,690万元,前往被告某证券营业部要求返还购买电脑和上网套餐的费用遭拒,遂致纠纷。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告知虚假情形、诱使原告消费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赔偿经济损失42,998元。被告某证券营业部辩称其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原告认为其宣传双重优惠,系对该活动内容的误解,且原告是证券投资者,不能适用《消保法》请求双倍赔偿。被告某电子公司辩称,在“e本万利”活动中,其是设备和服务的提供商,仅对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负责,原告的请求不在其服务范围之内。【审判】一审法院认为,《“e本万利”活动协议书》条款表述清晰,意思表达准确,具有通常认知能力的订约方均能正确理解,因此不应作出原告可以同时享受佣金折扣和返还购买电脑费用双重优惠的解释,被告的活动宣传以及缔约行为均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消保法》上消费者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原告的消费目的入手对原告是否符合《消保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身份加以判断。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某电子公司购买了笔记本电脑,并向被告某证券营业部支付佣金,接受其提供的证券交易服务。从表面上看,原告的交易行为与消费者购买服务产品行为存在一定近似,但从其消费目的上看与《消保法》上的消费者定义存在显著区别。原告参加“e本万利”活动是一种投资行为,其接受被告的相关服务是为了在证券市场上获取利益,显然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因而,原告的身份不符合《消保法》对“消费者”的定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双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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