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

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甘培忠、曹丽丽关键词:公司法修改/公司法改革/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法内容提要:《公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学界共识。本文没有拘泥于公司法的具体条文修改,而是为公司法改革提出了一条新思路:变革立法体系,将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有限公司法进行分立立法。基于两种公司的本质差别,有限责任公司法与股份有限公司法具有不同的立法范式,它们在立法重心、立法技术、概念语词组成及制度架构方面大相径庭,难以求同存异,实有必要对其分立立法。重构公司法体系,这必将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和经济发展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时光飞逝,我国《公司法》已经制定了整整十年。十年间,我国的经济取得了高速的发展和质的飞跃。在组织制度创新日新月异的今天,这部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制定的法律已经变得苍老和古板,如同一件旧棉襖,款式落败,材质低劣,在市场经济的时尚风景中飘零着褴褛,处处尽显捉襟见肘。多年来,有关公司法修改的呼声不绝于耳。放眼国际,公司法的修改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市场经济成熟的发达国家近年来也加快了对公司法的修正和改革,例如美国国会2002年通过了关于会计和公司治理一揽子改革的公司改革法案——《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Sarbanes-OxleyActof2002),同年,美国律师协会还草拟了新的《标准公司法》;日本于2001年和2002年对商法及其他公司立法进行了修改;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也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正,法国于2001年——2003年间对公司法进行了连续不断的修改,且于2004年还将进行修改。相比之下,修改需求更为迫切的我国《公司法》却仅仅于1999年年末修改了两个末梢条款,动作幅度如同蜻蜓点水,隔靴搔痒。《公司法》不仅需要修改,而且需要大改已成为我国大多数公司法学者的共识,其势如在弦之箭,蓄以待发。既如此,作者以为,我国公司法改革需要一个更高的视野,需要一个整体的思维,需要一个宏观的新架构。这就要求我们对公司法的体系进行重构,一个合理的体系将能够统一并指导现有的公司法修改建议和理念,使公司法的改革更加有的放矢。在公司法体系改革中,笔者非常赞同将国有企业改革立法与公司法立法彻底分开的观点,剔除公司法中为国企改革服务的政策性较强的内容,使公司法回复纯粹。此外,在公司法修改建议中有观点主张公司法修改应突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这点在公司法学界并无异议,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的公司法改革应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独立立法并分头进行修改,从而形成一种更彻底的分立的公司法体系。这样的改革路线图是以公司形态导引立法,汽车、火车各有其道,公司法就可以摆脱累赘和重叠,达到前所未有的规范和专业水平。本文将尝试对这种分立立法体系进行论证,以期引起立法界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一、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立法体系的历史沿革公司是从原始的股份公司起源而来。在十五、十六世纪资本主义萌芽时期,随着航海及远洋贸易的发展,在经济发达的地中海沿岸出现了一种企业,它是以一些作为“职能资本家结合”的societas为核心,通过契约结合了许多无支配经营意愿的commenda(常译为康孟达)出资,形成由前者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和无限责任,而后者只进行出资和分红,承担契约约定的有限责任的贸易方式。这种commenda由海上拓展至陆地,在船舶份额和矿山份额等形式中广泛存在,作为“股份制度起源”的荷兰东印度公司即起源于此。这种企业的commenda出资逐渐被等额分割并可以自由买卖,同时这类企业的董事会等管理机构也开始设立。随着经济发展,实际管理者societas的无限责任开始成为企业发展的桎梏,于是,确立全体成员的有限责任制成为大势所趋。1602年荷兰联邦会议以特许状的形式确定了荷兰东印度公司全部成员的有限责任。而英国1662年查理二世以条例形式也规定了英国东印度公司及其他的合股公司实行完全的有限责任。至此,真正意义的股份公司才开始出现。[①]股份公司从诞生起,就受到各国法律(尤其是成文法)的严格规制,即便是判例法系的英国也不例外。英国1720年便通过了《泡沫法案》(theBubbleAct)强调股份公司设立必须经授权。法国1807年的商法典也认可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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