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后对民、商审判工作的影响

加入WTO后对民、商审判工作的影响加入世贸组织后,对民商审判工作的影响是多方面、深层次的,既有司法观念上的,也有法律适用上的,既有审判方式改革方面的也有透明与效率方面的。面对这些影响和挑战,审判人员既不要惊慌,也不要漠然视之,而要理清思路,认真研究,积极应对。力争熟悉并驾驭世贸组织规则,趋利避害,免遭陷井,有效地保护我国经济运行安全和国家利益。(一)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中国人世后,将全面履行我国政府所承诺的义务,实施WTO协定。而WTO协定是一个拥有诸多协议的庞杂法律体系,其内容包括了一个最终协定和作为该协定附件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三个总协定和有关的专门协定,学者称其为“多边条约群”,WTO规则数量之多,覆盖面之广,超过以往任何国家法律的经贸条约,WTO最终协定是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签署,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正式认可的WTO中文译本,现有的中文译本,有大陆、台湾、香港,其中内容不尽一致。如何在实践中实施WTO协定的规则,是WTO成员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在我国人世谈判过程中,美国、欧盟等WTO成员一直坚持要求我国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以直接适用WTO协定的方式履行协定义务。经过艰苦卓绝的谈判,直至2001年7月,才在这一问题上最终达成协议,即我国以修改和制定国内法的方式履行WTO协定义务,将WTO协定转化为国内法并适用国内法的原则。我国加入WTO谈判在规则适用上取得这样的结果也是符合WTO有关原则的。因为WTO并未明确要求成员国将协定内容,直接作为国内法适用,而是要求成员国国内法必须1与WTO协定保持一致,以不违反或不低于WTO协定原则和要求为标准,解决国内法存在的问题,WTO以不改变成员国的宪政和法律制度为宗旨。在以前的审判实践中,对国际公约的适用完全是根据我国国内立法的规定,一般对国际条约的目的,适用范围,不作具体分析和界定而径直适用,没有将履行国际条约与适用国际条约严格区分开来,履行国际条约是对缔约国立法上的拘束,即缔约国在立法上,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履行条约义务,须按条约的精神和原则善意的给予立法上的保障,而适用条约则是直接引条约的规定解决具体问题。入世后须将履行WTO规则义务,与适用WTO规则严格区别开来。具体应掌握的法律适用原则是:适用我国立法机关根据WTO协定修改、制订的法律法规,新近修改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中部分将WTO的有关内容直接吸收在国内法中,这样审判实践中适用国内法的同时,也就适用了WTO的相关规则,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或者我国法律规定与WTO协定规定不同的,应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有关法律原则,参照WTO协定的总义务和基本原则,结合具体案情、慎重妥善处理,遇有适用法律不明的及时上报由最高法院适时作出司法解释。(二)对民商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我国的民商审判推行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实行“立审分”、“审执分”、‘审监分”,确保了案件流转过程的公开、透明。变“纠问式”诉讼为“辩论式”诉讼,增加了民商事诉讼的主动性、对抗性:实行“一步到庭”让当事人举证在庭、质证在庭、辩论在庭,增加了案件审理中的透明度。应该说这些改革措施和思路是符合WTO规则中关于司法工作要求的。但也应该清楚地看到民商审判工作在案件审理中某些方面与WTO规则的要求有一定的距离,如当庭认证和当庭宣判工作,当庭认证和宣判不仅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隘口,也是与WTO规则要求有差距的一个主要表现方面,此两点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认为我2们程序是否公正,庭审模式设计是否合理等。因此,人世后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要完善程序规则,设计合理的庭审模式,最大限度地保证程序公正,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使诉讼权利的行使足以防止审判权的滥用,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庭审模式:围绕着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发现法律真实,使整个诉讼过程更加透明、科学、公正,让当事人能切实感觉到公正和看得见公正。庭审方式改革虽解决了当庭举证、质证问题,但当庭认证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听不到法官关于认证正确,也让当事人产生这样、那样的怀疑,认证工作的透明度不高,造成当庭认证工作不能如期完成,除与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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