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0刀30日粤高法发(2001)42号为了止确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担保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1•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起诉前没冇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仍属于农用地且当事人已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区内,虽然农村集休土地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冇土地,但当事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中请处理。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当事人因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部分诉讼请求涉及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需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确定其财产权益关系,部分请求不涉及,且两部分诉讼请求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不涉及违法用---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地或非法建筑的部分直接审理并作出判决,对涉及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的部分,则不予审理,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中请处理。4.当事人因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了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5.当事人因集体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集体土地权属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用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兴办企业而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所兴办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持有的以土地折价的股份转让的,其实质是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一般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转让的除外。7.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转让集休土地上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8.当事人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依照《担保法》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9.当事人依法以其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依照《担保法》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冇效。10.当事人在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上建成厂房、仓库、办公楼、商业铺位等出租,经工程质量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的,可认定租赁合同有效。当事人与他人合作在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上建成厂房、仓库。办公楼、商业铺位等出租,经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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