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1章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四

第301章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以对建筑物的高度作出限制并在必要时对建筑物的高度予以减低,以期保障飞机的安全,对灯光管制与航空辅助设备的竖立或设置与维修作出规定,并就因上述事项而受到损害的补偿的评估与支付,以及与上述各项有关的事宜而订定条文。第301章第21条补偿的权利第III部补偿凡任何人─(a)对土地具有权益而土地的价值降低,或(b)因失去租金或因其对土地或土地上权利的享有受到干扰而蒙受损害,或(c)为进行须予进行的建筑工程而招致合理开支(违反第4条所建立的建筑物的拆卸或减低高度所需的建筑工程除外),而上述各项乃因根据第3、7或9条作出的命令,或因根据第6条设置标记或灯光,或因根据第10条发出的通知而导致者,该人即有权追讨补偿:(由1958年第4号第7条修订)但根据(a)段申索补偿的人,如其土地权益的减值少于该权益减值后价值的十分之一,则该人无权根据该段索偿;惟本但书并不阻止任何人就为遵从本条例条文所进行建筑工程而引致的减值追讨补偿。第301章第22条土地处置时补偿权利的转移除非转移权益的文书有条款将追讨补偿的权利特予排除,不容转移,否则在作出任何出售、馈赠、遗赠、交换、转让、再转让、免除、分划、按揭、押记或其他权益移转或处置时,因土地权益的减值而追讨补偿的权利,即当作与该土地权益一起转移。第301章第23条提出申索的时间与方式和申索的清偿(1)根据本条例申索补偿,须在下述期限内以书面向地政总署署长提出─(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a)如属因根据第3(1)(a)或(1AA)条作出的命令而使土地权益减值,须于由该命令的日期起计1年内提出;及(由1994年第88号第7条修订)(b)如属其他情况,则须由以下工程完成起计3个月届满前提出─(i)任何因根据第3(1)(c)条或根据第9条作出的命令而进行的建筑工程;或(由1958年第4号第8条修订)(ii)根据第6或7条而设置或竖立任何标记、灯光或灯标的工程;或(iii)为遵从根据第10(1)条所发出的通知而须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由1958年第4号第8条修订)但局长可就任何个别情况而延展提出申索的期限。(由1994年第88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2)地政总署署长在收到申索时,须立即按照第24条所订的规则评估他认为申索人可追讨的补偿款额,并随即将所评估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告知申索人。(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3)如申索人书面同意接受上述款额作为完全清偿其申索,则该款额可支付给申索人:但如属土地权益减值的情况,则申索人须先行使地政总署署长信纳申索人有权领取该项补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第301章第24条评估补偿的规则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在评估补偿时,地政总署署长,而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则土地审裁处,须按照以下规则行事─(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a)在受以下规定限制下,任何土地权益的价值,须视为由自愿的卖家在公开市场出售该土地时可预期变现的款额:但地政总署署长或土地审裁处(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考虑申索人所作出或默许的课税或差饷报表或评估。(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b)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施加的任何禁制或限制的强制性质,或所规定的任何建筑工程的强制性质,均不在考虑之列。(c)如由于土地或其上处所的使用而使土地增值,而使用方式可由法院予以限制或是违反法律的,或是不按照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条款或其他得自政府的租赁的条款的(除非已由政府以明示方式准许),或是对处所的占用人的健康有害或对公众生有害的,则该项增值的款额不得计算在内。(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d)自1955年9月16日(即就拟限制建筑物高度一事作出警告的1955年第1026号政府公告的刊登日期)以来所批准的建筑物高度的增幅,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就在该日所订明的建筑物高度而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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