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的通知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篇一:公检法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颁布机构】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号】公通字(1999)83号【颁布时间】【实施时间】【效力属性】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法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加强执法监督和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现就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二、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或者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在接收机关或者送押机关的《提讯证》或者《提解证》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期限。《提讯证》或者《提解证》每次办理一份,用完续办。三、依法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证》或者《提解证》。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办案部门改变的,如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证》或者《提解证》。四、办案人员凭加盖看守所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期限的《提讯证》或者《提解证》和有效身份证明提讯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以及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解。五、《换押证》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报告。附件:《换押证》式样(略)篇二:审查逮捕期间构筑换押制度的探讨审查逮捕期间构筑换押制度的探讨摘要:新刑诉法实施以来,保障人权之重要性在刑事审查逮捕程序中尤为突显,解决和克制办案中的超期羁押问题将更好地体现人权理念,审查逮捕期间实现换押将推动这一理念的发展。司法实践中由于未能实行换押程序而导致审查逮捕办案工作出现种种“意外”和问题,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进而违法。本文通过分析审查逮捕期间未能实现换押而存在的问题,构建一种可行的审查逮捕期间换押制度,确保审查逮捕工作适应新的情况和形势。关键词:换押逮捕羁押审查批准逮捕审查逮捕是一种重要的检察权,属于侦查监督范畴,包括检察自侦部门的移送决定逮捕案件审查和公安侦查部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移送批准逮捕案件审查。本文以公安侦查部门移送批准逮捕案件审查为主题,展开对审查逮捕期间的换押制度的讨论。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应该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和即时性原则,树立办案是载体,监督制约是目的的理念1,提高办案风险意识,注重保障人权。要区分对待羁押和逮捕,正确定性审查逮捕期间的羁押性质。做到案件审查逮捕时公安和检察的相互制约和相互配合,确保此阶段的程序公正和严肃。一、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审查批准逮捕中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基层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是(刑事侦查、看守所、检察监所和侦查监督)四个部门相互制约和相互配合的过程,而且案件涉及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是已到案的。公安侦查部门对案件立案侦查,先行拘留或拘留犯罪嫌疑人,办理刑事拘留手续,送看守所羁押,针对不同的侦查情况,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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