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继承制

限定继承制度篇一:浅析存在的问题摘要: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时,不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使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关键词:限定继承;有限责任:d923文献标识码:a:1005-5312(20XX)15-0282-01一、缺乏可操作性首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财产分离是实行限定继承的保证,如果二者混同,就不能区分哪些是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哪些是被继承人的财产(遗产),就不能称其为限定继承,何谈在遗产范围内清偿遗产债务。在被继承人的消极财产大于积极财产的情况下,财产分离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在被继承人的积极利益大于消极财产的情况下,财产分离有利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未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公民死亡,其生前财产从遗产到分割为各继承人个人财产,总有一段时间。特别是我国向来都有父母双亡以后才分遗产的习惯,在这段时间里,遗产的归属处于不稳定状态。存有遗产的人放弃继承而不管理遗产或不当管理遗产、隐匿遗产都将使遗产债权人利益受损,如何保证遗产保值、增值,从根本上防范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二、没有概括继承制度概括继承又称单纯承认或者无限继承,它与限定继承相对应,是采用直接继承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构成继承遗产时清偿债务的立法原则。概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其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一起转移给继承人使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概括继承作为原则,限定继承作为例外,是为了平衡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对继承人责任的限制。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规定概括继承方式,但其中条文仍能看到概括继承的影子。如《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即继承人可以自愿清偿超过遗产价值的债务之一部分或全部,并且这种清偿不是继承人的一种义务,而是一种权利,虽与概括继承大异相趣,但也算是继承人自愿接受的概括继承。三、没对继承接受和放弃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自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都可以放弃继承直到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遗产分割的期限,我国民间有父母一方尚在,子女不分割遗产的习俗,可能在继承开始数年后仍未分配遗产,共同继承人可长期共同享有、使用、收益遗产,而迟迟不分割遗产,一旦继承人债权人或被继承人债权人起诉马上声明放弃继承,从而使财产权属关系极不稳定,甚至使遗产沦为无主财产,这对于财产关系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保护都极为不利。况且,在共同继承情形下,按照遗产共有的一般原理,各继承人之间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在遗产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继承人会以放弃继承这种具溯及效力的方式逃避责任,因此,继承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现行继承法这一规定的确有修改的必要。四、无条件使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保护机制失衡我国继承法参照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的立法规定,将限定继承作为一个清偿死者税款和债务的普遍原则,无需继承人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适用限定继承。过去有学者认为,限定继承原则已被当代多数国家的法律认同,我国采用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是世界立法发展的趋势,其他国家规定了做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制作遗产清册呈交法院等必经程序,而我国继承法将其作为一项当然的原则,既无须继承人另做意思表示,也无须为此而开具遗产清册,简单易行,避免了那些没有必要的繁琐和程序,是新中国继承法较以往的旧民法前进了一大步。绝对的概括继承制度违背责任自负的法制原则,现代国家大都以有条件的限定继承、概括继承制度并存而取代但是现代国家也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保证遗产债权人和限定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然而我国继承法中的限定继承是无条件的,无论继承人是隐匿遗产或恶意处置遗产继承人均不丧失限定继承利益。可以说对继承人的保护已到极致,未从根本上考虑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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