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的立法特点及配套机制之完善

“环境污染责任”的立法特点及配套机制之完善摘要:《侵权责任法》首次以章的框架系统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应将其视为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立法地位。它不仅明确了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等重要问题,而且确立了环境自身遭受损害的民事责任救济制度。为落实环境污染责任的实效,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等相关配套机制。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责任保险:DF468文献标识码:A:1001-5981(2011)03-0060-04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中,有关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由《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单行的海洋、大气、水、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污染防治法律,森林、草原、渔业、土地管理、矿产资源、水土保持、野生动物保护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国家环保部门有关行政执法解释等构成。此外,地方性环保条例等也在相关地区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作用。总体来看,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立法体系基本形成。然而,实践中通过诉讼途径救济环境受害人权益却困难较大,这一方面是环境侵权案件较一般侵权案件更具特殊性,另一方面,也与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协调、不明确有重要关联。作为一类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损害的广泛性、连续性、公众性、潜在性、间接性等特质,如何在法律上对环境侵权责任加以规范和完善,是正确解决环境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重大现实课题。《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首次在环境侵权责任领域解决了归责原则不协调的局面,并明确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数个污染源共同致损的责任分配以及第三人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因而具有环境侵权责任一般立法的重要地位。“环境污染责任”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只有为数不多的四条,仅占全部条文的4.3%,但它却意义深远。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责任”的立法特点和价值表现在以下方面:(一)科学界定“环境污染责任”的调整范围“环境侵权”本质上具有两种损害形式,即对环境的污染和对生态的破坏。环境侵权行为不仅通过环境媒介作用,造成特定相对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此外也会对环境本身造成损害,如地力的减弱、水质的下降等。但环境损害是否可以获得侵权法的救济?在我国现阶段,尚需完善相关制度,突破一些理论上的困惑和障碍。如环境损害的对象――环境权是否具有私法上的可诉性、请求权的主体又是谁?现行法律多将环境侵权责任限定为环境污染对人身、对财产的损害赔偿,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环境污染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对污染造成环境自身的损害以及生态的不可逆转性损失如何救济,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只有极少数单行法规定了“恢复环境原状”责任方式,可以被视为是对环境自身损害的救济。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所以在《侵权责任法》(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学者曾建议,《侵权责任法》(草案)关于“环境污染责任”无法涵盖对“环境破坏”或“生态破坏”的救济,定名为“环境侵权责任”将更为合适。然而,纵观《侵权责任法》体系下的各类侵权责任或者说类型化的侵权责任,均未在章名上再次出现“侵权责任”这一概括性字样,而是使用更为具体的章名,如“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所以,笔者认为,使用“环境侵权责任”作为章名,将与整个立法体系不协调。但是根据目前我国环境破坏的整体态势,对《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调整范围的理解,的确不应该只限于对生活环境的污染,而忽略了更为重要的生态环境破环或污染这一领域。针对“环境污染责任”能否对环境自身损害进行救济的担忧,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后,人大法工委在对该章解读特意说明:本章所指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但同时说明:从侵权纠纷角度研究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不同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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