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中假药定义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药品管理法》中假药定义的不足及完善建议【关键词】《药品管理法》;假药;定义;建议《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定义的阐述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有些条款可操作性差,执法人员难以遵循。本文对《药品管理法》中假药定义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定义的参考建议。1《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界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对假药的界定共三款,第一款是“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第二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第三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2现行《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界定的不足方面《药品管理法》对假药的界定在药监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遇到很多难题,根本原因是假药定义的模糊不清。①《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其中生产是指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配制是指医疗机构自配制剂,销售是指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如果医院使用假药是否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药品管理法》中未规定医疗机构禁止使用假药和使用假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随后生效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使用假药按照销售假药处理,弥补了《药品管理法》的立法缺陷。②《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第二款第一条将“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成分不符的”定为假药,其中的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是国家级的药品标准。但是实践中却有以下几种情况与本条规定不符。(一)中药饮片。《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进行炮制”,这一规定说明有的中药饮片实行的是国家药品标准,有的中药饮片实行的是地方标准,中药饮片实行地方标准是---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可行的,这和假药的定义不符,实行地方标准,的中药饮片是属于“药品所含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合法药品。(二)医疗机构制剂。《药品管理法》对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标准无明确的相关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自制批准文号后,方可配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药监部门批准的制剂标准”不可能在全国范围通用,不应视为“国家药品标准”。因此,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也是“药品所含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合法药品。(三)民族用药。我国民族药品如藏药尚未制定相应的标准。以上3种药品由于现实的原因没有执行国家标准,若将其统统列入假药显然是不符合现实情况的[1]。③《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和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属于假药,《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依据本条判定的假药还必须以药品质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为假药的依据。实践中,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和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可以分为冒充特定药品和冒充非特定药品两种情况。对于冒充特定药品的情况,药检机构可以依据药品标准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果定性。但对于以非药品冒充非特定药品的情况,药检机构找不到对照的药品标准,根本无法进行质量检验,没有检验结果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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