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地方立法评述

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地方立法评述摘要:地方立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做出了较多有益的修改和探索,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提供了很好的立法资源,但其中也存在诸多缺陷,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应吸收借鉴地方立法的合理之处,同时注意克服其缺陷。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一般条款:D912.29文献标识码:A:1671―6477(2007)03―0369―04随着反垄断法草案的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已列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1993年实施至今,当初立法时所依据的社会经济情形和13年后的今天有了很大的区别,其适用性和操作性已经受到众多质疑和批评,首当其冲的是第2条。由于第2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存在诸多缺陷,使得经济发展过程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抑制了该法作用的发挥。许多省、市相继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办法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以下简称第2条)的内容进行了补充,有些内容还突破了第2条的规定。虽然地方立法的这一做法在程序上有违反《立法法》之嫌,但从实体内容上看,其中一些有益的内容应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重要立法资源。当然,地方立法也有不适宜的内容,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中引起注意并进一步讨论。一、地方立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突破地方立法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三种做法:一是直接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宁夏自治区、北京市、吉林省、广东省、江苏省等地方立法;二是延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定模式,加上“违反本条例规定”,如浙江省、黑龙江省、重庆市地方立法;三是突破第2条的规定,重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这些突破集中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一般条款三个方面,其中既有合理之处,也存在不足。(一)主体要件北京市、广东省、海南省、浙江省、江苏省等地方立法规定除经营者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之外,还规定“经营者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适用该地方立法;上海市、河北省地方立法明确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吉林省、海南省的立法单独规定新闻单位及新闻工的行为也应受到规制。也就是说,地方立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的界定不仅限于经营者。(二)行为要件湖北省、广西自治区、河北省、贵州省等地方立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不仅为损害经营者的权益,还包括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即评断标准从经营者权益的单一标准转向还包括消费者权益的双重标准。(三)一般条款上海市、湖北省地方立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结合起来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将其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山西省、湖北省、重庆市等地方立法还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条款的解释权由省级工商部门行使,并享有接受申诉、投诉,进行查处或调解的一般职权。二、地方立法值得借鉴之处(一)主体要件1.克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相矛盾的弊端。第2条规定主体只有经营者,但是,在第二章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将滥用行政权力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第三人也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这就造成了立法前后的互相矛盾。地方立法将包括政府在内的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作为规制对象放在总则部分,使总则部分与分则部分相一致。2.满足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指的是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在市场经济中,从事不正当竞争除“经营者”之外,还有很多:如从事制售假冒产品的多为未取得合法资格、从事非法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企业职工在掌握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后辞职独立从事有竞争性的经营行为等;新闻单位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这些行为人都妨碍了公平竞争,都应归人不正当竞争行为。地方立法扩充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既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提供很好的借鉴资源,又满足了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二)行为要件1.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湖北省、广西自治区、河北省、贵州省等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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