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未经登记的抵押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出售未经登记的抵押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2011年04月07日来源:检察日报案情:2010年1月22日,尤某向赖某借款6万元,由魏某(赖某丈夫)任法定代表人的汇通投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担保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赖某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一辆轿车抵押给魏某,同时将机动车登记证交给魏某,尤某先后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和担保费。5月21日,尤某购买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将该车以8万元卖给林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改了车牌号。8月10日,魏某通过查询发现此事,责问尤某时,尤某声称虽该轿车已过户给林某,但其仍有股份,又购买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出示给魏某,魏某发现是假证,遂报案。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尤某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将抵押的轿车出卖,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尤某售车主要通过购买并使用虚假机动车登记证实现,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尤某变卖其已抵押的轿车,侵犯了魏某的抵押权,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构成犯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借款抵押合同和轿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尤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理由如下:(一)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对轿车的抵押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车辆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虽当事人之间也签订了抵押合同,尤某还将该轿车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交给魏某,但毕竟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二)轿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尤某将其已抵押给魏某的轿车卖给林某,虽尤某对该车具有所有权,但已受到抵押权的限制,尤某在卖车时并未告知林某该轿车所有权的瑕疵,而且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抵押物并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林某购买尤某轿车时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故该轿车买卖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三)尤某的借款抵押行为及卖车行为不构成犯罪尤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其正在运营的轿车用作抵押以向赖某借款6万元,对该轿车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借款及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并不存在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赖某6万元的故意,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外,尤某购买并使用虚假机动车登记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故本案中尤某先后购买两本伪造机动车登记证的行为尚达不到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尤某出卖已抵押给魏某的轿车未告知,由于该轿车抵押合同未登记,且购车人林某属于善意第三人,故魏某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人林某,由此给魏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抵押人尤某承担赔偿责任。(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吴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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