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的比较

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的比较在比较法的发展过程中,对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律之间的可比性(comparability)似乎从未发生过怀疑,但对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之间(实质上是指社会主义法律和资本主义法律之间)的可比性,却长期存在着争论。一、比较的背景一般地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无论在西方法学界或苏联法学界,占优势的观点是否认它们之间的可比性。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社会主义法律和资本主义法律之间有可能进行比较的观点,才逐步流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诞生,标志着一个崭新的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出现。但当时并没有两种社会制度下的法学的交流和比较法研究的开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欧洲、亚洲一系列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出现,西方比较法学家再采取这种“鸵鸟政策”不行了。50年代以后,西方学者的著作中开始出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或社会主义法系这一概念。50、60年代以来,苏联学者也开始重视比较法研究,参加国际比较法组织,在苏联、东欧一些国家中出现了一些有影响的比较法著作。进入70年代以来,无论在西方还是在苏联东欧国家对于社会主义法与资本主义法的可比性问题提有了新的认识。二、影响两大阵营法律进行比较的因素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就各自而言,分别代表了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基础、阶级意志、指导思想等。最终还是由意识形态的差异导致的。二者,更多的是从政治上去强调一种阵营的对立性,根本没从法律本身去探究是否能进行比较。三、可比性的发展(1)不可比:主要论据:在同一性质的事物之间才可能进行比较,在不同性质的事物之间缺乏可比的基础或共同的起点。Appleandorange不同质则不可较量按照这一哲学思想的演绎可以得出,不同社会制度下的本质根本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可比较。在同一性质的事物之间才可能进行比较,在不同性质的事物之间缺乏可比的基础或共同的起点。什么不可比呢?一切,包括长短优劣也包括量,如立法的数量。但是不同质不可较量虽然是对的,但是这是有特定的含义的,指的是与质相联系的量。我们可以将不同社会性质的法律加以“对照”(contrast),但这不是比较法学意义上的比较,而只是为了表明它们的性质是根本对立的,或用以表明其中之一的优越性。表现:西方比较法学著作中谈不到社会主义法律的地位主观主义的互相批驳一般来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无论在西方法学界还是苏联法学界,占优势的观点是否认它们之间的可比性。虽然这种观点并不体现为系统的、鲜明的理论或激烈的论战,但一个简单的事实就足以表明这种观点的优势地位。(详)资本主义法学家他们对社会主义法律作出的价值判断是建立在主观主义的批判基础之上的,即用资产阶级的法律价值观来评价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社会主义法学家对比较法的研究在社会主义阵营形成之初一直徘徊于比较法研究的领域之外。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与资本主义法学家针锋相对,极力揭露资本主义法律的腐朽性、虚伪性和野蛮性。从而导致双方彼此攻击、指责的局面。究其原因,主要是由政治因素造成的。战后一段时间,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形成两大军事集团,矛盾日趋尖锐,当时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谁战胜谁、谁消灭谁的问题,根本不存在进行法律比较的社会基础。(2)可以比社会主义法律和资本主义法律,就各自作为整体而言,分别代表了根本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基础、阶级意志、指导思想、原则等,但他们之间仍然存在着可比性。承认资本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法律之间存在可比性的主要论据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三个:第一,应注意法律规则的“政治目的”与其“功能”之间的区别。在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之间,法律规则的“政治目的”是不可比的,因为社会制度、经济基础和意识形态是根本不同的,但这些规则的“功能”即对社会发生影响的活动方面是可比的。如果使用现代比较法学的方法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进行比较,就会认识到与西方国家一样,社会主义国家也有很多领域是由法律加以调整的,并且尽管有意识形态上的种种差异,对生活中相似的问题往往仍采用相似的解决办法。正如茨韦克特、克茨的教材中中所言:“即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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