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员制

关于仲裁员制度篇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论文浅析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d925文献标识:a:1009-4202(20XX)05-318-03摘要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保障仲裁公正性的关键。我国目前有关仲裁员责任的法律规定定位模糊,简单粗略,缺乏可操作性,“枉法仲裁罪”也存在司法过度干预仲裁之嫌,很难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保障仲裁活动。为了使仲裁员责任制度在仲裁活动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我们要进一步探讨仲裁员责任制度存在的意义和价值,重新审视现行立法对仲裁员责任规制的合理性,并结合世界各国通行的仲裁员责任理论,对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进行思考,以期对其进行完善,更好地服务于整个仲裁活动。关键词仲裁员责任责任论豁免论有限豁免论完善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因其自身独有的公正性和高效性而备受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的喜爱。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灵魂,在仲裁活动中拥有一裁终局的权力,决定着仲裁的结果和仲裁当事人的成败,拥有权力便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因此,为保障仲裁的质量,法律在赋予仲裁员大量权力的同时,也应当重视仲裁员义务的规范,并通过建立仲裁员责任制度来救济当事人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因仲裁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而受到的损害。一、仲裁员责任制度概述(一)仲裁员责任的含义和内容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因存在法律规定的过篇二:我国仲裁员法律制度的构建我国仲裁员制度的构建一、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现状从表面上看,我国法律对仲裁员的责任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内容涉及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业责任。(一)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我国1995年《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由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法》第34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为“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由上述法条可见,尽管《仲裁法》第38条笼统地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并未将此法律责任明确为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属于法律责任的一种,不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可以将其理解为对仲裁员民事责任的规定。(二)仲裁员的刑事责任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仅有20XX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涉及仲裁员的刑事责任,而我国《仲裁法》第38条所规定的仲裁员的“法律责任”不应当包含仲裁员的刑事责任,其应当作狭义理解,仅指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XX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此罪命名为“枉法仲裁罪”。(三)仲裁员的行业责任我国《仲裁法》第38条不仅仅对仲裁员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还对仲裁员的行业责任作出了规定,即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除了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行业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由此可见,仲裁员承担行业责任的情形同民事责任一样,要么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要么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此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XX年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实行"禁入"制度。仲裁委员会在对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依法作出除名决定后,应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商会)将名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全国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被除名的仲裁员同时受聘于几家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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