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43条辩护

《行政强制法》第43条辩护摘要:《行政强制法》第43条限制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时间,禁止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而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水停电等拒绝给付措施,彰显了保障公民权,限缩了行政权,以方法论个人主义诠释了强制执行过程中公共利益的本质。该条逻辑严密,理念先进,内容合理,与《行政强制法》同一章节的预置规则呼应表里,较好地处理了一般规则与例外规定的关系,尚无修改的必要。关键词:《行政强制法》第43条;强制执行时间;拒绝给付制度:葛先园,男,法学博士,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从事法理学、行政法学研究。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审理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2BFX067;安徽省社科规划项目“民生建设中的政府职能外包研究”,项目编号:AHSK11-12D185:B152文献标识码:A:1000-7504(2015)02-0093-07一、问题的缘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下文简称《行政强制法》)千呼万唤始出来,施行以来却褒贬不一,并未受到预想中的普遍好评。客观而言,《行政强制法》仍未能够很好地解决行政强制“软”的痼疾,在施行过程中还会面临行政执行权难以集中、强制手段不足、效率不高、执法不力等问题。[1]尽管如此,但《行政强制法》在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方式等方面,有不少科学、合理的创新,仍不愧是我国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过程中的重要立法成果。其中,该法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可以认为,该条“以尊严价值模式重构行政执法程序”[2],注重执法方式的文明化、执法手段的人性化,极具进步意义。然而,刘启川博士指出,“《行政强制法》第43条规定关涉的行政强制执行时间限制与拒绝给付禁止之规定透射出这样的利益博弈:公民权的保障与行政权的限缩、个人利益的凸显与公共利益的隐退。”并认为“该种立法内容设计存在正当性瑕疵:从宏观上来看,存在与该法同一章节预置规则相冲突之嫌;从微观来看,内容设计之科学性不足。”一番说理之后,刘博士将该条第1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义务人同意的除外。”将第2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不得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但是,为满足居民生活之外的情形除外。”1首先,笔者完全赞同《行政强制法》第43条的立法旨趣是“公民权的保障与行政权的限缩”。控制行政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是现代行政法的基石,不能将其理解为仅是批判性的,仅是基于英美经验,不符合中国国情,否则,“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就不会成为当下中国自上而下的口号和奋斗目标。在大陆法系之代表性国家德国,保障主观公权利同样是行政法的根基。“如同主观私权利,主观公权利也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和形成权”,尤其是支配权,“又称为自主权或者‘绝对’权利,是指权利人针对特定客体(物品、人身、精神产品、权利)享有的支配权。权利人据此可以在客观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客体,并排除其他人的干涉”。[3](P502-503)其次,笔者不能完全认同《行政强制法》第43条的立法旨趣是“个人利益的凸显与公共利益的隐退”;另外,笔者也不能承认第43条的立法内容具有刘启川博士所言的正当性瑕疵;笔者还认为刘博士对该条内容的修改欠缺科学性、合理性。下文分述之。二、《行政强制法》第43条没有“隐退”公共利益奥托?迈耶早就指出,“宪政国是行政法的前提”[4](P2)。“公共利益”作为行政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果其内涵离开了宪法、宪政、法治的理论与实践,那么就真正成为天马行空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公共利益”是什么呢?现行《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通常认为,该两款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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