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沁的法典编纂思想与实践(上)(下)——以其《民法典原理》为中心关键词:法典编纂/民法典/物文主义/权利义务对位法/部门法内容提要:本文首先介绍了边沁的法典编纂思想的产生条件、内容和影响,然后从一般到具体,分析了边沁的《民法典原理》的基本内容和结构,概括出它的两大特点:物文主义与权利义务对位法,继而分析了边沁的这些主张的局限和影响,尤其是对当代中国的影响。边沁(JeremyBentham,1748-1832)是伟大的英国法学家。他在多个领域取得成就并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中国关于边沁的文献尽管多多[1],但都主要涉及他的功利主义的法律思想,很少涉及到他的最早法典编纂思想家及实践者的角色。本文力图弥补这一遗憾,拟先介绍其在一般的法典编纂理论和草案提供上的成就,然后从一般到个别,研究其《民法典原理》之内容和结构。一、边沁的法典编纂思想与实践在边沁的时代,普通法表现出种种弊端:第一,严重的不周延性。由于不面向未来,只面向过去立法,法律中有大量的盲区,填补这些盲区靠法官立法,而这样的立法具有极大的任意性。边沁对此辛辣地讽刺说:“你知道法官如何制定普通法吗?正像一个人为他的狗制定法律”[2],因为狗只有挨了打才知道自己不应坐在这个座位上,人像狗一样,只有在受了处罚后才知道法律的内容为何[3]。第二,缺乏普遍性。由于法官立法只针对具体的案件,制定出来的规则具有个案性,很少具有普遍性。第三,混乱性。用边沁的学生密尔(JohanMill,1806-1873)的话来说:“在该体系中,与英国的习惯历史分离,不动产与动产,法律与衡平法,重罪,王权侵害罪,渎职,不轨行为,都成了毫无意义的词句⋯⋯每一种荒谬,每一种不法赚钱手段,都被发现有其原因”。第四,难以接近性。与“第三”相联系,除非受过极为专门的训练,一般的百姓面对这样的英国普通法只能是睁眼瞎,很难掌握之并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如何消除上述弊端?人们想到了法典编纂的解决之道,故长期以来,英国许多当政者及法学家都赞成法典编纂。就当政者而言,首先有亨利八世,在他在位期间(1509-1547),英国政府首次讨论了制定一部民法典的问题。当时的红衣主教雷吉纳尔德·波尔(ReginaldPole,1500-1558)建议按优士丁尼罗马法典的模式制定法典,亨利八世本人支持这一想法,但未付诸实际行动[4]。其次有爱德华六世(1547-1553),在他在位时期的1549年,英国上议院在他的支持下考虑过把所有的普通法和制定法都收集在一部法典中的想法,但未付诸行动[5]。其三是伊丽莎白一世,在她统治时期(1558-1603),弗朗西斯·培根的父亲尼古拉·培根(时任掌玺大臣)建议她把某个领域的全部法律汇集到一个制定法中,一旦这样的制定法问世,所有竞争性的法律都要停止生效。最后,要把涵盖某一领域的诸制定法汇集成一个法典[6]。这是一个把部门法法典与总法典结合起来的法典编纂建议,已达到相当高的专业水平,但可惜未引起实际的立法行动。其四是詹姆斯一世(1603-1625),他是一位法典崇拜者,他于1607和1609年两年的议会开幕式上都批评了法官造法以及普通法,建议把全部的法律规则都集中到一部作品中,以便把不成文的普通法转化为丹麦式的成文法和制定法[7]。在他在位期间,弗朗西斯·培根(1561—1626)提出了分别对制定法和判例法进行法典编纂,把它们转化为两个法典的建议并得到了国王的接受。从1616年到1620年,建立了有关的委员会,上议院和下议院都考虑了法典编纂方案,但最终它由于国王与议会间的紧张关系流产[8]。就赞成法典编纂的法学家而言,除了上面提到的为当政者提出法典编纂计划的人物外,还有马修·黑尔(MatthewHale,1609-1676),他写了《有关法律修正或改变的考察》,提出了与弗朗西斯·培根相似的法典编纂计划[9],为此,先是在1653年,后是在1666年,设立了委员会考虑包括制定法典的法律改革,但此等计划也最终流产[10]。尔后的主张法典编纂的法学家有斯坦侯普子爵(EarlStanhope,1714-1786)、布莱克斯通(1723-1780)、西德茅斯勋爵(LordSidmouth,1757-1844。他掌权时,曾征求边沁对法律改革的意见,边沁愿帮助他起草一部刑法[11])、安东尼·哈蒙德(AnthonyHammond,1758-1838)、詹姆斯·汉弗莱[(JamesHumphrey,1768-1830)。他提出了英国的财产法典(RealPropertyCode)的草案[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