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曾祥维与被上诉人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

上诉人曾祥维与被上诉人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法艺花园】wwllgarden/thread-551577-1-1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1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祥维,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覃定林(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蒙山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山县五福路。法定代表人刘建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建华,男,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曾祥维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山农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祥维的委托代理人覃定林、被上诉人蒙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经由其所在单位蒙山县人民医院在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城东支行批量开户“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桂盛卡”,卡号为6229920500059383013。该卡是借记卡,原告领取及修改密码后持有使用。2011年12月30日,原告的丈夫覃定林持该卡到南宁出差。2012年1月1日约19时,原告在蒙山县城银行柜员机发现其卡内存款余额仅有237.37元。2012年1月5日,曾祥维到蒙山镇派出所报称:2011年12月30日被人取走人民币5298.80元,卡号为6229920500059383013。2012年1月13日银行卡跨机构(行)交易查复通知单记载,曾祥维的该卡银行存款于2011年12月30日在中国银行澳门支行的自动柜员机(含ATM和CDM)支取港币6500元(折合人民币5298.80元)。银行查询单显示该款交易日期为2011-12-30、客户名称-曾祥维、交易金额-5298.80、现转标志-转账、余额-290.36、交易机构-0088、交易柜员-tttt、交易摘要-支取、对方账号-0000000000000000000000。为此,原告以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298.80元。另查明,来往港澳通行证及蒙山县公安局出入镜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单记载,2011年6月17日至21日,原告夫妻去港澳旅游。原告在港澳刷卡消费3次。蒙山县城蜘蛛王皮鞋店证明及银行查询单记载2013-01-27、28交易与诉争交易的交易柜员和对方账号一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利后果。本案中,曾祥维的银行卡于2011年12月30日在澳门发生交易,至2012年1月5日曾祥维持卡到蒙山镇派出所报案,其相距时间较长。曾祥维主张在澳门发生的交易是被他人支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蒙山镇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认为其存款被盗取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其存款是被他人盗取,也无法推断出在澳门使用的银行卡是伪造的银行卡,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或推断出在澳门取现的银行卡是伪造的。真实银行卡、银行卡跨机构(行)交易查复通知单等证据只能说明原告银行卡存款在澳门发生交易而减少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存款减少是因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支取所致。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泄露了其银行卡和密码信息等情形,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祥维请求被告广西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298.8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曾祥维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桂盛卡”被盗刷当天,上诉人夫妻并没有去到澳门(公安机关查实上诉人夫妻当天在南宁),而且身份证、“桂盛卡”都在身,没有丢失,也没有借给他人使用,亦未开通网上交易功能,但卡内的存款却被他人盗用,该事实可以证明该银行卡被他人复制使用,银行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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