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摘要诉讼时效中断是权利人主张权利从而阻碍诉讼时效完成的有效手段,其对权利人债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司法实践中经常对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问题产生分歧,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建议今后立法时对该问题加以进一步明确细化。关键词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作者简介:李金凤,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12-02一、诉讼时效制度概述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即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即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从而实现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法律不保护睡在权利上的人”这一西方法谚正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经典诠释。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七章专章作了规定,此外,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合同法解释(一)》等也都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指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使先前已过去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事由结束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是权利人防止其胜诉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消灭的有效措施。诉讼时效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有否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更是司法实践中需谨慎审查把握的法律问题。如果正确把握了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不但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也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二、案例引入某银行诉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行诉称:1994年12月1日,某工艺木制品厂向原告借款17万元,1997年9月,该厂向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原企业债务均由时任厂长的朱某承担。现上述借款早已逾期,多年来原告一直向木制品厂及朱某催讨,但均无结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八份、六位证人出具的有关催收贷款的证明一份、通知书及公告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木制品厂及朱某催讨。被告朱某辩称:对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承认至2000年8月止,原告先后八次催讨,但之后10年间,原告从无催讨,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催讨通知单,原告提供的六位证人书面证明具有伪证嫌疑。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因在原木制品厂被注销营业执照前,该厂尚未向原告归还贷款,在被注销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朱某催收贷款,催收方式包括到被告朱某的住所地和原木制品厂查找朱某本人,并向所在村委和村干部打听了解被告下落,但由于被告外出避债,致使催讨工作未有成效。法院审理认为,在2000年之后10年间,由于木制品厂已被注销,企业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外出避债,原告一直通过多种途径查找被告的下落,这已为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词所证实,也能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放弃对逾期贷款的追偿权利,原告的上述行为,均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截至原告起诉时止,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以上案例中提出的问题正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即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该如何认定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做了进一步说明,相对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但在日益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网中,新的问题层出不穷,不断考验着司法工作人员理解、适用法律的能力。三、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认定的困惑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三个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同意履行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又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以致司法人员在具体工作中无所适从。(一)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有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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