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关系案的两个本质特征及其显著标志文档

再谈关系案的两个本质特征及其显著标志关系案的两个本质特征:一是在事实认定上指鹿为马。二是违法办案。与其相对应的两个显著标志:(两怕)一怕查明事实真相;二怕录音录像(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以(2011)乐民终字第878号《判决书》为例一、在事实认定上指鹿为马。主要包括判真为假指鹿为马,和判假为真指马为鹿两种。1、判真为假指鹿为马1)《判决书》第9页2段:“本院认证:(五份证据)系王加恕的单方陈述,虽有案外人签字认可,但证人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证人身份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好一个“虽有案外人签字认可,但证人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这不就是不打自招、公开承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就判真为假吗?2)第9页最后一行至第10页1段:“《关于住房改革依法维权授权委托书》虽有多位委托人签名,但所有委托人均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委托人身份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查明,”好一个“虽有多位委托人签名,但所有委托人均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这不又是不打自招、公开承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吗?而且很明显1和2都是主观故意。因为,如果法官真想查明“证人(和委托人)身份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可以有很多办法。如只需再开一次庭或再问询一次,并通知我一声“叫证人(和委托人)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即可。又如,对笔迹和指纹做司法鉴定等,也能查明“证人(和委托人)身份及其签名的真实性、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但在近6个月的时间里,她们并没有这样做。唯一的一个下午问询,提前2天电话通知我时,只说了带新证据到中院接受问询,连传票都没有发一张。明明是不作为、走过场、吹黑哨!却在《判决书》中一而再、再而三地说什么“均无法查明”!至于10页1段“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委托人方*去世超过五年,在《关于住房改革依法维权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委托人"方*”显然另有其人,故该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釆信。”同样是不以事实为根据,只听一面之词凭主观想象的必然产物!因为就在签名方*的旁边,就有同一人笔迹所写的“方#”二字。方#是方*唯一的亲生儿子。方*是老革命,只在老基地分了一套60多平方的旧房。虽然“方*去世超过五年”,但根据《国发【1998】23号》、《川办发【2004】8号》和《国资委国资厅发分配【2006】3号》文件规定,他仍然是“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我厂在册职工,符合参加房改、享受住房补贴的条件,按文件规定属于“住房未达标职工”。方#作为方*唯一的亲生儿子,在《关于住房改革依法维权授权委托书》上签上自己和父亲的名字,难道不具有真实性,不该受法律保护吗?更何况,在《关于住房改革依法维权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的有200多人!用攻其一点不及其余的手法否认200多人的证据的真实性。这难道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官所为吗?我的200多人签名、盖手印的证据的命运尚且如此,其它证据的命运还用多说吗?3、《询问笔录》第七页倒数第七行:“?: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在调查阶段已经阐述,不再进行单独辩论。”这证明二审没有就证据展开过单独辩论。同时,《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所谓“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在调查阶段已经阐述”也纯属自欺欺人。总之,二审既没有就证据对任何一位证人单独质证,也没有单独辩论。(2011)乐民终字第878号《判决书》不打自招、公开承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指鹿为马。2、判假为真指马为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虚假、证词虚假,导致(2011)乐民终字第878号《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判决书》却仍判假为真,指马为鹿。1)新增证据《我去厂里要租房被拒的事实经过》和《我寄住在妹妹家的事实》证明:本来是被告不给我房子住,(2001年子弟校停办,拆建新厂,李**来看着我搬的家)迫使我到妹妹家住了4年。4年后,被告仍不租房给我,(2004年我去厂里要租房被拒)我才到农村租房居住。但被告到绑架我进精神病医院时狗急跳墙找不到跳墙的理由,就反诬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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