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学第八章被害人陈述

第八章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陈述的概念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限于被害人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与案件相关的情况。被害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他们均为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被害人在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陈述的过程中,不仅可能陈述其被侵害的事实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也有可能对案件的处理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要求。但是,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其被侵害的事实以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对案件的处理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要求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一)被害人的范围被害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被害人包括一切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仅限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狭义上的被害人则仅仅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一般认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与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陈述均可归人被害人陈述一类。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的陈述则不属于被害人陈述,而属于当事人陈述,因为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但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二)被害人与证人的区别《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这说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存在相同之处,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不同之处。具体而言,二者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害人、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不同。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是案件的当事人,与诉讼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证人与案件本身并无利害关系。二是被害人、证人作证的心理状态不同。由于被害人曾经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具有强烈的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欲望,因而被害人在作证时往往具有较高的积极性;而证人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对于作证往往持消极、被动的心理。三是被害人、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害人如果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则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二、被害人陈述的特点第一,被害人陈述可以直接地、形象地证明案件事实。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对犯罪活动的过程了解得比较清楚。被害人的陈述一般能够比较全面地提供有关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危害后果等诸多信息。在侵犯人身权利以及部分侵犯财产权利的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与犯罪分子有过直接的接触。在此情形下,被害人还能够揭示犯罪行为人的人身特征,甚至直接指明犯罪人的身份。被害人陈述所具有的这种能够直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功能是其他证据很难具备的。第二,被害人陈述可能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虽然对案件事实有着客观、全面的了解,但被害人陈述并不总是客观的、真实的。由于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与诉讼的最终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害人陈述往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例如,被害人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愤恨和报复心理,往往会夸大后者的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情节的恶劣程度,以期能够严惩犯罪分子;再如,被害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补偿,可能会夸大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失,等等。办案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对被害人陈述所具有的倾向性保持应有的警觉,以便受到被害人的感情、情绪误导。第三,被害人陈述有误证的可能性。与被害人受主观倾向指使,故意作虚假陈述不同,误证是指被害人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由于感知、记忆、表达等方面的原因造成陈述内容的失实。例如,被害人由于精神高度紧张、感觉迟钝、记忆衰退、意识混乱、出现幻觉等原因,而导致陈述不实甚至完全与事实相悖。误证虽然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但与伪证不同,办案人员应当注意加以区别。第二节询问被害人应当注意的问题一、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有关规定由于在作证方面,被害人与证人有很多相类似的地方,《刑事诉讼法》125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各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程序适用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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