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

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兼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商标法内容提要: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发布,以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为基点,结合国际国内相关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和定位,特别是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制度。驰名商标,较早见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该公约所指的驰名商标,即在广大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驰名商标的“驰名”,一方面会给驰名商标所有人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另一方面也会使驰名商标专用权更容易遭受他人的侵害,故对驰名商标实行特别的认定和保护制度显得十分重要。本文拟对此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一、驰名商标及其相关规定目前,国际上与驰名商标直接相关的规定主要有《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议》(下称Trips协议)和1999年9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一)在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外交大会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文本中,对驰名商标进行直接规定的是它的第六条之二:(1)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本国法律许可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许可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本同盟成员国可自主规定请求禁止使用的期限;(3)不应对请求取消或禁止使用以欺诈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规定期限。(二)《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六条第(2)、(3)款分别规定:(2)《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35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程度;(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是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标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是WIPO商标、外观设计及地理名称常务委员会(SCT)于1999年7月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的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讨论时形成,由1999年9月举行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联合建议》以最概括的方式给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原则,即主管机关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可能推导出商标驰名的一切情况。《联合建议》在以下三个方面明确或突破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1)将保护国作为驰名发生地,即不得要求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任何管辖范围驰名;(2)将驰名的范围明确限定在公众的有关领域内;(3)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我国已先后正式加入了《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对其中有关驰名商标的条款都没有作出保留,所以有义务履行相关规定。《联合建议》虽然仅仅是一个建议,但由于它是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所以它对各国有很强的指导性,代表了目前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较高水平。在我国,与驰名商标直接有关的规定主要有:2001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新《商标法》中的有关规定;2002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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