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二审“查清事实”后是否必须“改判

二审“查清事实”后是否必须“改判”1996年3月29日,被告人汪春林在505厂12分厂筹建过程中,告诉好友曾键将组建一个波纹管生产厂,销售方面希望找一家可靠的公司合作。曾键愿做此业务,遂于1996年9月,以其岳母卢某的名义,在青神县成立了云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1997年3月,505厂12分厂与云通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波纹管协议,双方约定销售的波纹管不低于12元/米,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9年8月,汪春林把505厂9分厂的原审被告人王荣春介绍到曾键的云通公司工作。505厂12分厂波纹管投产后,在向贵州毕节世纪鑫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广电局、广元电信局、井研县宏达公司等单位销售波纹管业务中,汪春林以需要支付大量信息费、介绍费等为由,授意12分厂业务员要求购货方将货款汇入云通公司。款到云通公司后,由时在云通公司工作的王荣春从公司账上取出货款交给汪春林。而汪春林只将所收货款中的一部分交回505厂,将剩余货款中的一部分交入12分厂小金库,其余部分截留据为己有。1999年上半年至2000年12月,云通公司共收到上述单位的货款805323.4元,由王荣春取出后交给汪春林715586元,云通公司留下货款89737.4元。其中云通公司支付税金33539.56元,为12分厂报销租车费用42147.8元,购买波纹管接头模具2000元,余款12010.04元留在云通公司。汪春林将从云通公司收到的货款715586元中的629386元交回505厂及12分厂,支付信息费33950元,余款52250元据为己有。裁判结果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汪春林、王荣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相互密切配合,采取成立公司收入从它处过账截留公款的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汪春林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春林所作无罪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共同贪污部分应扣除合理开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荣春与汪春林密切配合,共同截留公款贪污,其行为符合共犯特征,其辩解不成立。王荣春系505厂职工,属国家工作人员,其辩护人提出王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春林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荣春为侦破本案提供了重要证据,又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春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二、被告人王荣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春林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汪春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取货款从其他公司过账予以截留和收取现金不入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45380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罚。汪春林诉称所收货款都交回了505厂或入了12分厂小金库,经查,505厂财务资料反映该厂只收到了部分货款,12分厂小金库账及证人黄婷婷、彭文彬证言证实汪未将剩余部分货款交入小金库。汪春林还辩称剩余货款支付了大量的信息费、介绍费,但又具体提不出支付了谁、支付了多少,故汪春林所提差额货款去向不明,没有据为己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差额货款是否进入了小金库、是否支付了信息费没有查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2000年7月至10月,汪春林借来料加工之名贪污公款85763余元的事实不清。经审查,因无充分证据证明505厂12分厂在来料加工中生产的波纹管销售后共计收入多少,获取利润多少,故认定此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荣春与汪春林构成贪污的共犯,根据现有案卷材料,汪春林与王荣春共同贪污的犯意如何形成、何时形成,二人如何共同非法占有公款,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王荣春在云通公司所做的从银行取钱、开发票、交款等工作,是云通公司的业务工作,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王荣春构成贪污罪共犯的证据不充分。原审被告人王荣春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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