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民诉法》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三、删去第十六条。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十四、将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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