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建议稿

中国区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法适用于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签署或者参加的有效力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协定。(二)木法调整的“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为下列条件Z—者:1.任何以书面仲裁协议或者以仲裁条款约定提交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管辖的仲裁;2.任何提交临时仲裁庭管辖,但适用木法作为程序法所进行的仲裁;3.任何仲裁地在我国境内,但不能被识别为任何区域裁决的仲裁。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为本法之目的:(1)“商事”一词,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争议事项。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伟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稈;许可证;投资;筹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和其它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天空、海上、铁路或公路的载运;电子商务;虚拟财产的买卖与转让。(2)“仲裁”是包括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及临时仲裁;(3)“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纟ft仲裁员;(4)“中国区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指属于第一条规定范围的仲裁裁决。木法根据具体情况有时亦表述为“区际裁决”;(5)“法院”是指区域司法系统的管辖法院;(6)木法Z规定,除第七章外,凡允许当事各方协商确定者,亦得允许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协商确定;(7)凡木法提述当事齐方已达成或将要达成,或其他情况下所涉及当事人的协议时,该协议包含其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8)除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二)款1项外,木法提及索赔申诉时,也适用于反诉;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反诉答辩。(9)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ChinaInterreg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Center,CICAC)为依照成立地公司法成立的,H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第三条【送达】(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1.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杳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均应视为已经送达;2.信件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Z日送达。(二)本条备项规定不适用于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信件。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当事一方明知其他各方违反了木法规定的事项,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约定的时限内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就该事项异议权。第五条【法院干预的限度】属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菲木法有此规定。第六条【履行协助和监督仲裁的某种职责的机构】中国区际簡事仲裁中心除履行区际常设仲裁机构职责外,还根据木法授权履行协助和监督区际商事仲裁的部分职责。第二章仲裁协议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务方同意将在他们Z间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中国区际商事仲裁中心仲裁或者临时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仲裁协议形式。(二)仲裁协议应采取书血形式。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传真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如合同中提及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另一项文件,只要该合同为书曲形式,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合同Z—部分,亦构成书面协议。第八条【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质性申诉】(一)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诉讼时,如当事一方在其不迟于其就争议实质提出第一次中述的时候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付诸仲裁,除非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二)在本条第(一)款提及的诉讼已提起时,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第九条【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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