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省人大公告(66号)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2007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二)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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