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之管辖问题

论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之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处罚。那么对于律师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管辖?究竟是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律师法》?本文以笔者团队代理的某公司向律师事务所的维权案件为例,就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之管辖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一、背景国内某知名商标代理机构A公司,前身隶属于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后根据国办发〔2000〕51号、工商标字〔2002〕第16号文件规定完成脱钩改制,改制二十余年来,A公司在市场经济生态下发展成为业内领军企业,为商标行业内客户所公认和熟知,诸多驰著名公司都是A公司的忠实1用户。2021年,A公司发现某律师事务所B律所利用A公司在职员工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A公司与B律所存在特定联系。具体为:B律所利用A公司员工b1,在b1与A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A公司的多家客户谎称B律所系A公司新设立的律所,B律所系A公司关联单位,要求客户新增、后续业务与B律所签约。2.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具体为:B律所利用负有保密义务的A公司员工b1、b2、bn……获取A公司客户信息、商机等商业秘密,并用b1、b2、bn……上述员工(在A公司任职期间)为实际承办人、以B律所为服务主体单位与A公司客户进行签约、向商标局提起相应商标业务。2A公司认为B律所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向B律所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要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予以纠正和查处。二、困境A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律师事务所有别于普通市场经营主体,律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律师法》。A公司举报事项已经由《律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明确规定,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查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中第二款之但书条款规定,本案只能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律所处罚办法》)进行管辖而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三、破局针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初步意见,笔者对争议焦点进行了梳理,旨在厘清下列核心问题:1.A公司、B律所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3“市场经营者”。2.A公司举报的B律所实施的混淆、利用在职员工侵害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属于《律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3.如果B律所违法行为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即为无权管辖?四、律师分析(一)从双方主体性质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律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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