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共同受贿中的主观认定问题

刍议共同受贿中的主观认定问题程云郑国摘要:深入开展反腐斗争,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政治任务。受贿罪是职务犯罪中常见的犯罪类型,其中的共同受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比单独受贿更具有复杂性、思辨性,是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如何正确地认定共同受贿犯罪,做到不枉不纵,对于司法实践和反腐败斗争都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本文以共同受贿的主观方面为研究视角,从共同犯罪故意的一般理论出发,结合受贿罪的具体特征与审判实践中的案例,试着对共同受贿犯罪主观认定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达到活跃思想、促进审判之目的。关键词:受贿共同故意主观认定引言众所周知,共犯理论在我国刑事法理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按照笔者的理解,共犯理论之所以能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如此的重视,源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比如说,100个人共同受贿,每人得款1000元,按照共犯理论在最终量刑时每人是按100个人的受贿总额即10万元来计算的。同样是受贿1000元,单独受贿按现行刑法是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而在共同犯罪中,法定起点刑却是十年。我们可以看出,在共犯情况下同案犯中的每一个人都为其他九十九个人的受贿行为承担了责任,这是古代“连坐制度”在现代刑法中的体现。正是基于这种处罚上的极度严厉性,我们常常可以在法庭上看到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展开争论,辩护律师如果能够把自己的当事人从共犯的公诉中解脱出来,无疑是一个标志性的胜利。立法者之所以如此严惩共同犯罪,最重要的原因是行为人在实施了共同犯罪之前或之时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一个人杀人是犯罪,一百个人共谋杀人就很可能演变成为暴乱,严重威胁到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这是任何一个国家政权所不能容忍的。所以,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成立共同犯罪的重要前提和条件,也是严惩共同犯罪行为的主要依据之一。随着反腐斗争的持续深入,职务型犯罪呈现出几个显著的特点:查处的案件越来越多,犯罪数额越来越大,犯罪分子职务越来越高,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受贿罪在职务犯罪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其中,共同受贿造成的社会影响之大、毒害之深,理应受到我们的重视。一、共同犯罪故意的一般理论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故意的最重要特征不是“共同的、一样的犯罪故意”,而是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即“由于甲的意思与乙的意思互相联络,其两者的行为,才产生法律上同一观察的结果。”所谓意思联络,就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犯罪故意的沟通和协调,是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明示或暗示愿意参与实施某一犯罪的意思表示。因此,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故意能否成立的核心标准。共犯的意思联络,揭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基本特征——双重心理状态:首先,在其认识因素中具有双重的认识。一方面,对本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另一1方面,对他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其次,在其意志因素中,也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对本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另一方面,对他人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满足了这种故意内容上的双重心理状态,我们就认为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而构成共同犯罪故意。二、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实质内涵从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其认识因素包括对利用职务便利的明知、对贿赂的明知、对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明知;其意志因素是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积极追求请托人利益的实现及贿赂的取得。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各行为人之间要具有受贿犯罪的共同故意,这种受贿犯罪的共同故意实质上包括如下一些内容:第一,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受贿犯罪的意思联络,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第二,从认识因素上看:1、各行为人都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受贿犯罪,而是和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受贿犯罪;2、各行为人都认识到共同收受人取得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密切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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