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错鉴探究鉴定程序的完善

由错鉴探究鉴定程序的完善胡聪摘要:司法鉴定程序缺陷极易引发暗箱操作,常常导致错鉴的产生,最终损害了司法权威。2013年1月1日起实行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了司法鉴定的某些程序性规定,在我国刑事领域鉴定程序的完善方面呈现出较多的亮点。然而,该法在鉴定人人身安全保障、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启动和救济以及鉴定过程中的监督等领域仍然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才能有效降低错鉴概率。关键词:鉴定程序;新刑事诉讼法;错鉴:D915文献标志码:A:1002-2589(2013)23-0132-02司法鉴定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鉴定过程中必须履行的法定方法、步骤和手续。鉴定程序的科学完善程度关系着鉴定的结果,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着法律实体正义的实现。新刑诉尽管在完善鉴定程序方面呈现出了较多的亮点,然而在某些领域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在程序正义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探究如何更好地完善鉴定程序,最大限度地降低错鉴概率,进而维护法律公平,保障社会正义就显得十分必要。一、新刑诉法鉴定程序规定的缺陷及对错鉴的影响(一)鉴定人的人身安全缺乏保障刑事诉讼中,作为法庭科学的鉴定意见常常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然而,作为鉴定意见出具者的鉴定人的安全却得不到保障。尽管新刑诉第62条对特定案件中的鉴定人及其家属规定给予特殊保护,实现了以往对鉴定人“零”保护的突破。然而,该法条仅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特定案件中的鉴定人的人身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没有将普通鉴定予以保护,保护的范围极为狭窄。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大漏洞。此外,该条款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保护主体的确定、保护时空范围、具体实施等细则方面,也未出台相应的实施标准予以配套使用,使得法律的规定成为了一纸空文。在法律保障不健全、实施保障不到位的困境下,鉴定人为了自身和家人的安全,难免消极应对,隐瞒事实真相,迫不得已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制度尚未健全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及当事人双方在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以及是否具有回避情形等方面的质疑和询问,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贯彻言词证据的原则,有利于审判人员正确了解、判断和查明案件事实;而且还可以增加鉴定程序的透明性,从而有效避免和消除权力干预、利益诱惑和其他消极因素对鉴定人的影响,减少暗箱操作,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质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难看出,“对鉴定有异议”仅仅是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一个前置的必要条件,鉴定人最终出不出庭还是取决于人民法院的态度。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还保留了第190条“对未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法庭应当当庭宣读”的规定,这也从侧面印证了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随意性。“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今天,大多数的案件审理都是由法官当庭宣读鉴定意见来代替鉴定人出庭质证。由于没有强制法律予以约束,鉴定人不出庭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在刑事诉讼实务中,鉴定人的出庭率不到5%。此外,若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其鉴定意见就要经合议庭在法庭之外审判之后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允许控辩双方参与,这就为鉴定程序的暗箱操作大开了方便之门,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三)鉴定启动权、救济权不对等新刑诉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46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已经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此可见,在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我国,当事人不享有鉴定的初次启动权,不能独立启动司法鉴定,仅仅享有附属于公检法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在庭审阶段,即使赋予了诉讼参与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但是最终实施鉴定与否的决定权不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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