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权力本位到公共利益理念

从行政权力本位到公共利益理念摘要:我国当前环境法律制度以行政权力为本位,缺乏清晰的生态社会愿景和法律理想图景,轻视公众的社会理性和合作本能。环境公共利益是所有社会主体共同创造并仅由自然人成员享受的一种共同善。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创造主体的共同性、受益主体的普惠性和自然人独立享受性的特征。公民和政府都是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我们应当根据环境公共利益理念更新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关键词:环境法律制度;行政权力;环境公共年旺益;共同善:D922.601文献标识码:A:1671-0169(2010)05-0041-06无论是2004年沱江特大污染事故、2005年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还是2006年岳阳县砷污染事故、2007年太湖蓝藻事件,抑或2008年阜新自然水污染事故、2009年盐城重大水污染事故都在很大程度上例证了贝克(ulrichBeck)的“风险社会”(RiskSociety)概念以及环境法律猛增与环境危机频发之间的悖论。一方面,一些污染事故是在污染企业获得地方政府默许的情况下发生的――许多污染企业恰恰是地方政府重点保护企业。一些地方政府甚至和污染企业合谋结成利益联盟,一起污染和破坏环境。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地方保护主义已经发展成为影响环境法律实效的重要因素之一。另一方面,公民及其团体也期望参与相关环境决策,保护和改善环境。2005年圆明园防渗膜事件和2007年厦门PX项目事件都显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中的公众参与渠道并不畅通。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和公众参与制度性渠道的欠缺都表明,我国当前的环境法律制度无法应对“风险社会”的复杂情势,不能有效解决环境法律猛增与环境危机频发之间的悖论。根据何种理念更新我国环境法律制度,已经成为环境法学者必须认真对待的重要问题。本文首先阐述共同善(CommonGood)和环境公共利益(PublicEnvironmentalInterests)理念,然后试图从共同善的角度审视我国当前环境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最后提出我们应当根据环境公共利益更新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一、共同善和环境公共利益(一)共同善本文的哲学基础是共同善理论(theTheoryoftheCommonGood)。共同善不只是少数人追求的善,甚或大多数人追求的善,而且是共同体所有成员共享的善。同时,共同善必定是共同体成员个体追求的善。然而,共同体某个成员追求的个体善或多数成员追求的善,并不必然是共同善。根据共同善理论,共同体应当尽量运用各种集体资源实现共同善,而不是实现多数成员追求的善,更不是实现某个成员追求的个体善。因此,最好的法律制度应当创造各种条件,以便人们能够运用尽可能多的集体资源来实现各种共同善(而非多数成员的善或某个成员追求的个体善)。对于共同体成员个体来说,可以运用利己本能和合作本能来解释如何实现共同善的过程。共同善也是共同体成员个体追求的善。人人都可能同时拥有利己本能和合作本能。共同体成员在现实社会中并非总是运用其利己本能,也具有运用其合作本能的可能性。但由于存在“搭便车”的现象,共同体成员在现实社会中也并非总是运用其合作本能,也具有运用其利己本能的可能性。就自私的成员而言,成员个体为实现共同善而贡献个人力量的合作倾向源自于他实现个体善的利己本能。因此,最好的法律制度应当创造各种条件,以便刺激社会成员在运用其利己本能基础上充分发挥其合作本能。共同善理论并不一般性地反对社会主体追求个体善,只是反对社会主体以牺牲共同善为代价来追求纯粹的个体善。换言之,共同善在大多数情况下优先于那些通过牺牲共同善来实现的纯粹的个体善。因此,社会主体通过牺牲环境公共利益来获取私人经济利益的行为是在道德上应受谴责的不正当行为。环境公共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优先于个人的经济利益和企业的经济利益。当然,环境公共利益的优先性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比方,当某个地方政府为了建立自然保护区而危及某个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时,那么法律应当允许这个社会弱势群体牺牲自然保护区这种环境公共利益来维持其自身的生存,或者应当要求地方政府以移民安置和教育培训等方式来确保这个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申言之,在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确保的情形下,环境公共利益往往优先于个人经济利益和企业经济利益。(二)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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