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缴资本制下的债权人保护制研究

关于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撰写时间:202X年XX月XX日关键词认缴资本制度债权人保护制度公司法作者简介:杜圣操,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2021-0592.2021.05.131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利用认缴制代替了原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股东可以通过自行约定的形式,在公司章程中进行注册资本缴纳方式、期限的确定。这一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创业者资本投入积极性。但由此也引发了一些问题,如民事案件执行阶段,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期限未届至时债权人保护问题等。基于此,对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进一步分析非常必要。一、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概述我国第十二届全面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在2021年12月份召开,本次会议对202x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修改订正。首先,其取消了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足够出资额度的规定,同时将投资公司五年内缴纳足够额度资金规定进行了取消,利用认缴资本制度代替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度,鼓励公司发起人、股东自主约定认缴拿出资金额度、出资期限、出资金方式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主要是以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制度。二、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运行问题(一)法律条款竞合问题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为目标,实行了股东出资允许分期缴纳制度。上述制度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资源优化配置效率,但是其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1号)》相关内容存在竞合问题,特别是民事案件中各公司股东未届缴纳出资期限时被执行人追加问题。导致在企业没有财产用于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难度就大大增加。(二)加速到期运行规则滞后虽然资本认缴制已经在公司设立、运营层面取得了良好效果,但是在法律层面,新修订公司法仅将实缴制改革为认缴制,仍然固守认缴制下股东始终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方可履行出资义务,逼迫债权人发起破产清算,致使公司陷入生存危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长期收益。(三)债权人交易成本增加公司综合实力判断直接决定了债权人交易意向,而资产状况是公司综合实力判断的主要平整。在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无法从直观层面获得企业实缴资本情况。再加上新《公司法》实施背景下企业年度报告制度代替了年检制度,新的公示制度真实性、全面性存疑,增加了债权人交易成本、交易风险。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运行问题解决策略(一)法律条款竞合问题解决针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釋202121号)》与新《公司法》在条款方面存在的竞合问题,可以在充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务要求的基础上,根据特殊案件情况,进行恰当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11月份公布并于12月份执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1号)》的第十七条规定,可得出在被执行人企业法人财产低于清偿额度要求时,法院支持追加没有缴纳、没有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这一法律解释规定,可得出股东对于企业担负有资金缴纳义务主要认定为认缴期届满,而对于未届缴纳拿出资金期限股东没有缴纳认缴出资情况,与法律规定相符,不可将其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可得出,在公司解散时刻对于股东还没有缴纳拿出资金的情况(包括到期应缴纳还没有缴纳的出资、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这种情况下,对于公司申请破产后债务人拿出资金人还没有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司法机构可以在脱离拿出资金期限限制的情况下要求出资人缴纳认缴出资。即在公司破产、清算等符合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等情况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结合公司法一般理论,将履行出资义务期限未届至时股东看做没有缴纳、或者没有足额缴纳出资固定,并追加为被执行人。以(2021)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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