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盗窃的次数认定问题探究

“多次盗窃”的次数认定问题探究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在实践过程当中,关于盗窃罪的次数认定问题上可能就会出现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没有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盗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给予行政处罚的时候,发现再此之前行为人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第三种情况,行为人盗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后的两年内再次盗窃两次以上。这三种情况对于盗窃次数的认定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即行为人盗窃被行政处罚后发现之前有盗窃行为和再次发生盗窃行为时,是否应将被行政处罚过的盗窃行为计算在多次盗窃的次数中。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论述。关键词盗窃罪多次盗窃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作者简介:林祥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7H02《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其中关于多次盗窃则是是否构成盗窃罪的一个难点,因为在最新的解释中未对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能否累计在多次盗窃中做出规定。对此,冃前存在儿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将以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认定在构成盗窃罪的多次盗窃中,明显违法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第二种是认为对于不构成盗窃罪的盗窃行为在给予行政处罚时又发现之前有盗窃行为的,应当撤销行政处罚,在取得相应的证据后认定为盗窃罪并给予刑事处罚,第三种是认为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当累计在“多次盗窃”的刑事处罚中,并不违反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一、它符合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从主观恶性来看,如果一个人在盗窃一次后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再次实行盗窃行为,行为人此时抱有的是一种侥幸心理,即我下次盗窃还不会被发现,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若此时另一个人在前两次盗窃后都被公安机关发现,但其无论是在情节还是在次数上都不够成盗窃罪,被给予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无视法律和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威,继续实施盗窃,其主观恶性相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更大。若不能将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认定在构成盗窃罪的多次盗窃中,则会导致出现一种情况,同样是三次盗窃,第一种主观恶性较小的盗窃行为因为之前未受过行政处罚,在被公安机关发现其多次盗窃行为时次数上构成了“多次盗窃”,则会被认定为盗窃罪,受到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而相对于主观恶性更大的,每次盗窃被发现后都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的盗窃行为,行为人只会受到多次的行政处罚,而不够成犯罪。相同的盗窃次数,只因受过行政处罚与否,而造成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判定因索,致使主观恶性较小的行为比主观恶性更大的受到的处罚更严重,这无疑是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我们应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累计在“多次盗窃”的刑事处罚中。二、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关于受到行政处罚后的盗窃行为能否累计到“多次盗窃”的刑事处罚中,最具争议的就是这样评判是否会违法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和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在行政处罚中,一个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收到两次同样的处罚。而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从法理的角度来说,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讨论的是入刑问题而不是量刑问题,是指对犯罪行为人的同一犯罪事实、情节禁止重复论罪,不能将同一行为即作为定罪的依据乂作为量刑的依据,二者是不能同时用同一个行为的,是被禁止的。由此可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领域内是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因同一犯罪事实而重复承担刑事责任而确立的。但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不是一种责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评价的是刑事处罚而不是行政处罚,性质不相同的法律制裁体系的制裁功能和制裁目的是不相同的,他们并不是相交和包含的关系,他们是彼此互补或者是并列的关系。因此,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并不妨碍对其进行刑事评价,这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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