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详]

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来源:发布时间:2004-5-2316:37:57医院污水排放标准GBJ48—83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试行日期:1983年6月1日关于颁发《医院污水排放标准》的通知经基〔1983〕37号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562号和卫生部(77)卫科字第240号通知的要求,由卫生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的《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医院污水排放标准》GBJ48—83为国家标准,自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起试行。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负责。国家经济委员会卫生部一九八三年一月十二日编制说明本标准是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562号和卫生部(77)卫科字第240号文下达的制订医院污水排放标准的任务,由我部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主持,会同有关省、市卫生防疫站、医学院校、科研与建筑设计等有关单位编制而成。遵循我国“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为防止医院排放带有病原体的污水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在编制过程中,曾对部分省、市、自治区医院污水的情况进行重点调查,各课题组参照国内外有关的标准、文献,还进行了必要的科学试验,并向全国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经多次讨论修改,由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环境卫生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定稿。本标准分总则、排放标准、设计要求与管理要求等四章和附录一,检验方法。在试行本标准的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如发现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并抄送我部,以便修订时参考。卫生部一九八三年一月第一章总则第1.0.1条为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止医院排放带有病原体的污水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第1.0.2条本标准适用于县及县以上综合医院,以及肠道传染病和结核病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其它有关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院)。第1.0.3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医院,必须按照本标准的规定,将污水的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现有医院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限期达到本标准的要求。第二章排放标准第2.0.1条医院污水经处理与消毒后,应达到下列标准:一、连续三次各取样500毫升进行检验,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二、总大肠菌群数每升不得大于500个。第2.0.2条当采用氯化法消毒时,接触时间和接触池出水中的余氯含量,应符合表2.0.2的要求:接触时间与总余氯量表2.0.2医院污水类别接触时间(小时)总余氯量毫克/升综合医院污水及含肠道致病菌污水不少于14~5含结核杆菌污水不少于1.56~8第2.0.3条污水处理构筑物中的污泥,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污泥排放时应达到下列标准:一、蛔虫卵死亡率大于95%;二、粪大肠菌值不小于10-2;三、每10克污泥(原检样中),不得检出肠道致病菌和结核杆菌。第2.0.4条当污泥采用高温堆肥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时,堆肥的温度必须大于50℃,并应持续5天以上。第2.0.5条无上、下水道设备或集中式污水处理构筑物的医院,对有传染性的粪便,必须进行单独消毒或其它无害化处理。第2.0.6条医院污水经处理和消毒后,其所含的污染物质与有害物质的含量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要求。第三章设计要求第3.0.1条医院应设置集中式污水处理构筑物。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排放污水。第3.0.2条医院职工生活区和行政区的污水,应与病区的污水分流。第3.0.3条医院污水处理构筑物的位置,宜设在医院建筑物当地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与周围建筑物之间宜设绿化防护地带。第3.0.4条处理构筑物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一、采取防腐蚀、防渗漏措施;二、确保处理效果,安全耐用;三、操作方便,便于消毒和清掏,有利于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第3.0.5条氯化法消毒系统的设计,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备有发生故障时的应急设施;二、使用液态氯时,应有安全设施,严禁直接以钢瓶向污水中投加氯气。第四章管理要求第4.0.1条医院必须对污水、污泥严加管理。未经消毒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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